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284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钟华兴与胡永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华兴,胡永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1527号原告:钟华兴,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被告:胡永池,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原告钟华兴诉被告胡永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永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华兴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6年6月2日还清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永池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2、借款合同。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人)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放款人)借款21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利息为同期四会市农商银行个人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到期本息归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逾期未还清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因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四会市农商银行个人最高贷款利率为多少,本院无法查实,故本院支持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给原告钟华兴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3日起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永池负担192.50元,原告负担8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锦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国辉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