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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高丽君、唐山市丰润区曙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高丽君,唐山市丰润区曙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段凯,段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91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61号。负责人:赵岳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君,女,汉族,1963年1月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曙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小八里村南。法定代表人:高丽君,公司经理。被告:段凯,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段鹏飞,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高丽君、唐山市丰润区曙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段凯、段鹏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二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8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第一、二被告违约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一、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第四被告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第三被告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第一被告借款2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还款期限已过,四被告未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联系方式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62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