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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8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尚宏之与叶庆波、梅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宏之,叶庆波,梅洋,梅桂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317号原告:尚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抄律,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庆波。被告:梅洋。被告:梅桂霞。原告尚宏之与被告叶庆波、梅洋、梅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宏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抄律、被告梅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庆波、梅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宏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元及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日止;二、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第一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6%。同日,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担保,向原告出示承诺书,自愿将其坐落于应山南关社区尚家巷122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方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一担保人聂明刚于2016年代第一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175,000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梅洋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我为此多次找叶庆波,但现在与叶庆波无法联系。被告叶庆波、梅桂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3日,叶庆波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6%。出借人在汇款时预扣第一个月利息9100元。叶庆波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及梅桂霞位于应山办事处南关社区122号(房产证号:广水市房权证应山字第××)房屋作为还款抵押物折价清偿。同时,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逾期15日以内,借款人自逾期日每天按借款总额的0.2%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费用);借款逾期满15日,借款人除按自逾期日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0.2%向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费用)外,还应承担出借总额2%的违约金。聂明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梅洋、梅桂霞亦签署承诺书,自愿以其上述房屋作抵押。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聂明刚承担175,000元的担保责任后再不承担余款的担保责任。同日,根据双方约定,聂明刚将175,000元现金转至尚龙忠在湖北广水农村商业银行城南支行62×××15的账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尚宏之与叶庆波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因尚宏之在协议达成后将相关款项汇至叶庆波账户上,双方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但叶庆波并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因此,叶庆波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梅洋、梅桂霞出具承诺函自愿以其房屋作抵押为叶庆波提供担保,且聂明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此,梅洋、梅桂霞、聂明刚应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又因借款合同的各方并未就担保作出特殊安排,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梅洋、梅桂霞、聂明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层一致同意聂明刚在支付尚宏之175,000元后免除其担保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聂明刚对本案剩余的175,000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尚宏之在出具借条当日汇款过程中预先扣除了第借款第一个月利息9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340,900元。同时,根据借款合同双方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折合年利率为31.3%),逾期利率为0.2%(折合年利率为73%),此两项折合年利率为104.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仅上述两项已经超出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尚宏之要求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1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尚宏之并未举证证明该项损失的来源及用途,因此,对于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庆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尚宏之借款本金165900元并承担利息(以165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结清日止)。二、被告梅洋、梅桂霞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但保证责任。三、驳回尚宏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被告叶庆波承担2618元,被告梅洋、梅桂霞分别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晓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