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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张朝永、李爱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张朝永,李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34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负责人:仵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朝永,男,1983年05月出生,汉族。被告:李爱菊,女,1977年07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被告张朝永、李爱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张朝永、李爱菊负担,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