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3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张朝永、李爱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张朝永,李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5民初34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负责人:仵XX,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伟,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朝永,男,1983年05月出生,汉族。被告:李爱菊,女,1977年07月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被告张朝永、李爱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8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于2016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1028元,由被告张朝永、李爱菊负担,审判员 何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