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21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柳学军与被告马玉良、马志新、马跃文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学军,马玉良,马志新,马跃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558号原告:柳学军,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五家渠市。被告:马玉良,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北路**号。被告:马志新,男,1952年6月25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永丰乡花石头清真寺。被告:马跃文,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永丰村6队。原告柳学军与被告马玉良、马志新、马跃文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学军与被告马志新、马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原告柳学军通过他人介绍,拟承建乌鲁木齐县永丰乡花石头清真寺装修相关事宜,原告与马玉良洽谈后,要求原告先垫付新疆乌鲁木齐县永丰乡花石头清真寺所购玻璃款10万元后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10月24日,在马玉良的带领下,交给被告马志新垫付款10万元,被告马志新和被告马跃文共同开具收到垫付款收条一张,并出具乌鲁木齐县永丰乡花石头清真寺收据一张,付款人均为马玉良。被告马玉良又给原告开具收到交来清真寺垫付款10万元的收据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并进场装修,被告多次推诿不予签订,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被告马玉良2016年1月归还原告垫付款1万元,剩余九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马玉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马志新辩称,修建清真寺时,是被告马玉良介绍的,我说没有钱不建,马玉良说他有钱来建,之后我与大家商量同意由马玉良来建清真寺,马玉良也答应了。马玉良将清真寺建好后,没有给工人发工资,之后我们催要了几次,马玉良拿了10万元交给我们,我们核实该钱是什么钱,马玉良称是“乜提”款,我通知马跃文后,马玉良把钱交给了马跃文,马跃文向马玉良出具了清真寺的收据,然后把钱存入了银行。被告马跃文辩称,马玉良将钱交来以后说是“乜提”款,我就给马玉良开了收据,把钱存到了清真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4日,被告马玉良向原永丰乡花石头清真寺的理事长即本案被告马志新交来100000元,由被告马志新向被告马玉良出具收条一张,注明被告马志新为证明人,同时,永丰乡花石头清真寺的出纳即本案被告马跃文在该收条上注明为收款人。同日,乌鲁木齐县永丰乡花石头清真寺管理委员会向被告马玉良出具收据一张,注明受到马玉良“乜提”100000元。被告马玉良将该款交付后,当日向原告柳学军出具收到交来清真寺玻璃垫付款100000元为内容的收条一张。被告马玉良未在清真寺担任任何职务,“乜提”意为“意念、举意”。指在做某件事时的动机,也指施舍的钱物。本院认为,被告马玉良向原告出示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交付马玉良的款项应为玻璃垫付款,被告马玉良则将该款以“乜提”的名义交予丰乡花石头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不符合原告将该款交付于被告马玉良时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被告马玉良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亦明确注明为玻璃垫付款,被告马玉良将涉案的100000元的性质和用途做出了改变,则相应的责任应由其来承担。综上所述,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垫付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欠款最初的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马玉良之间的意思表示,被告马玉良将该款交付于花石头清真寺时并非以玻璃垫付款的名义缴纳,应由被告马玉良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马志新、马跃文系花石头清真寺的工作人员,其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学军垫付款90000元;二、驳回原告柳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马玉良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剩余的诉讼费10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