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育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到被害人吴某位于庆元县屏都街道屏都工业新区祥云工贸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拿取公司产品图册期间,趁办公室无人之际,打开办公桌右下角的抽屉,将吴某存放在抽屉内的5张超市购物卡盗走,5张超市卡价值人民币4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庆元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庆元县屏都街道屏都工业新区)的职工。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某某到其公司负责人吴某二楼办公室拿取公司产品图册期间,趁办公室无人之际,打开办公桌右下角的抽屉,将吴某存放在抽屉内手包中的5张利群超市购物卡盗走,该5张利群超市卡价值人民币4750元。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赔偿了吴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吴某的谅解。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庆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利群超市销售流水查询单、投案自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悔过书、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即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人吴祥忠损失人民币4750元(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彩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