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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执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唐文琴与刘长军、李元兴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文琴,刘长军,李元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p t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666号申请执行人:唐文琴,女,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执行人:刘长军,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和静县。被执行人:李元兴,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阜康市村民。本院在执行唐文琴与刘长军、李元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阜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冯相逢代理审判员古丽倩.艾本代理审判员阿尔曼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