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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5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黄勇与吕林、喻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吕林,喻华,曹武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5民初1077号原告:黄勇,男,汉族,1967年3月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冯学良,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林,男,汉族,1972年2月1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被告:喻华,男,汉族,1981年5月1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第三人:曹武华,男,汉族,1970年3月15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原告黄勇与被告吕林、喻华及第三人曹武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77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相关要求通知曹武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黄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良、被告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华、第三人曹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非电导管款69300元、加班费2400元、误工费2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大资源梦想城7号地块2标段13号楼孔桩爆破合同》。工程在施工中,出现了“禁止使用电雷管爆破”。经合同的甲乙双方商议决定,作了补充事宜,在禁止使用电雷管的情况下,改为使用非电导管爆破。造价增高了,收甲方(被告)每个补助人民币6.3元(计11000发),共计补助69300元整。工程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非电导管款。期间拖欠工人节假日加班费2400元。2014年3月份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误工费2880元,共计74580元尚未支付。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特起诉。被告吕林辩称,是曹武华从公司把孔桩工程包出来,找我和另外一个姓肖的来说让我们找人来做,都没签书面的合同,我就找人来组了五个班组,四个孔桩班组、一个爆破班组,其他四个班组的钱上面都结清了,就是黄勇的爆破班组还扯皮。施工时并未签合同,中途曹武华怕黄勇停工,就让我和黄勇签合同,我不太识字也没太注意到底当时合同中有没有手写的这部分,搬了几次家了我手里那份也找不到了。黄勇提过雷管差价是六块三,但是曹武华认为已经谈好90元每方就应该全部包含,至于曹武华是否其他时候答应过他我不知道,这个差价怎么定的我也不清楚。我看单子上喻华签了字,以为是喻华已经核对过量了,黄勇也拿出他的账本来,我就说已经对过就行了,就让我老婆按照他账本上的量在“非电管”后面写了“11000发”还签了我的名字,他拿单子来的时候没有后面那些加班费、误工费的部分。合同虽然是我签的,但之前黄勇都是背着我到老板曹武华手中去拿钱,一分钱都没经过我的手,不应该由我付钱。被告喻华辩称,我是在工地现场帮曹武华做管理的,黄勇工程量的收方确实是我做的,至于谁签合同、到底使用哪种导管、用了多少我都不清楚。单子上“开单人:喻华及日期”之前的字确实是我写的,但是当时我写单子的时候下面全部是空白的,后面的都不是我写的,曹武华对我收方的量也认可也都给钱了,我只是打工的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曹武华邮寄答辩状述称,黄勇与其班组吕林之间发生的纠纷本人与上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有任何协议或者合同,且当初本人是以包干价包与黄勇,故该案与本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勇(乙方)在对北大资源梦想城7号地块2标段13号楼孔桩爆破施工过程中于2014年5月19日,与被告吕林(甲方)签订《北大资源梦想城7号地块2标段13号楼孔桩爆破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将北大资源梦想城7号地块2标段13号楼孔桩爆破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单价90元/立方米;由于小孔较多,甲方愿补助乙方20000元;由于禁止使用电雷管,改为非电导雷管,造价增高,甲方在乙方使用的非电导爆管数量每发补助人民币6.3元”等等。2014年8月17日,经被告喻华收方,黄勇施工工程量为5900立方米。事后,第三人曹武华依每立方米90元标准支付黄勇531000元及小孔补助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其补助、加班费、误工费,故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从事建筑施工、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活动的主体均为单位且需具备法定条件。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第三十三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国家对民用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民用爆破作业须由取得公安机关核发了许可证的单位实施且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及从业范围规定,黄勇个人只能在经工商登记后的作业单位从事爆破作业,其个人并不能单独承接爆破作业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本案中黄勇与吕林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黄勇在工程验收合格时有权向合同相对方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应付工程价款的金额,已完成的爆破作业方量为5900.3m3?价款531000元及合同中约定甲方自愿补助的20000元,黄勇、吕林均认可已由第三人曹武华支付。对合同补充事宜中约定的“由于禁止使用电雷管,改为非电导雷管,造价增高,甲方在乙方使用的非电导爆管数量每发补助人民币6.3元。”的部分,原告主张使用了非电导爆雷管11000发,此数量被告喻华认为系其签字后添加,被告吕林也不予认可,但在原告提供的金阳爆破器材配送服务中心《北大资源梦想城非电导爆管使用明细》中,确有领取及实际使用数额10370的记载,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规定,结合本案爆破作业的履行情况,可以认定该10370发非电导爆管为实际使用,应当按约定支付补助价款,即10370发×6.3元/发=65331元,本院据此金额支付原告该部分诉请。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误工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谁承担本案的给付义务,本案合同系原告黄勇与被告吕林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吕林作为合同相对方、合同订立人,应当由其支付。被告吕林提出其系代签合同,并无证据证实,即便是其受托代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现原告黄勇选择受托人即被告吕林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被告吕林也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喻华既非合同相对方,也非工程发包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协议约定的施工工程已经完全并交付,可按约定的价款要求支付价款。原告选择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四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勇工程价款65331元;二、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元(原告黄勇已预交833元),由被告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荣宇人民陪审员  丁希勤人民陪审员  周启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胜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