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浩宇与被告杨东军、杨东梅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宇,杨东军,杨东梅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689号原告:王浩宇,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杨东军,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杨东梅,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系杨东军姐姐)。原告王浩宇与被告杨东军、杨东梅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宇、被告杨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东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原告名誉;2、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提。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浩宇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案产生的法律咨询费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600元。事实及理由:杨兴权与李加琼系再婚,杨兴权系杨东军、杨东梅的父亲,李佳琼系王浩宇的岳母。2014年8月15日,杨东军到杨兴权和李佳琼经营的大竹县竹阳镇XX街XX号副食店门市中协商处理门市上的货物。李佳琼将此事告诉了原告。原告随及拿着照相机到杨兴权、李佳琼经营的门市中照相,于是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以原告打伤杨兴权为由,到原告单位及县政府无理取闹,原告被迫拿钱为杨兴权治病。因杨兴权住院治疗,原告二次垫支医疗费6000元。由于二被告的无理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6年8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赠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46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竹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大竹县公安局东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2、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证明杨兴权因病于2014年8月15日入住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出院,住院7天,经该院诊断为肺晋剧性肿瘤。3、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杨兴权于2014年9月9日入住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7天,经该院诊断为肺晋剧性肿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杨东军辩称,2014年8月14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原告到杨兴权门市无理取闹,阻止其出售货物,并对其进行语言攻击及威胁,使患有癌症的杨兴权病情急剧恶化,经大众街社区委员会出面调解,原告才自行离开。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又再次到杨兴权门市胡搅蛮缠,逼迫杨兴权关门停业,并对其辱骂和推攘,造成杨兴权当初晕倒,经急救车送往大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七天后病情无好转,后转入重庆肿瘤医院治疗。此次纠纷已由东南派出所调解后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原告承担杨兴权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6000元,因杨兴权行动不便,该款由被告杨东军在东南派出所代领。故本次纠纷已由东南派出所成功化解,也实际履行,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东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15日下午,原告与二被告父亲杨兴权在其门市上发生纠纷,因杨兴权身患癌症晚期患者,争执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2日经大竹县公安局竹阳东南区派出所组织调解,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经过协商王浩宇于2014年8月16日垫付了3000元(大写叁仟元)给杨兴权,已由杨东军代领。二、经过协商王浩宇再次垫付3000元(大写叁仟元)给杨兴权做治疗费。三、杨兴权的后续治疗费,或者杨兴权病情恶化,与王浩宇、蔡奎无关;四、杨东军、杨兴权不得追究王浩宇、蔡奎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五、再次垫付3000元前在2014年8月21日前支付给杨兴权,由杨东军代领。”双方在此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并附有调解人雷优的签字和见证人杨东梅的签字。杨东军于2014年8月16日代领了3000元,于2014年8月22日代领了3000元,共计6000元。原告认为其无打杨兴权的事实,是他自己躺在地上的,且其住院的病历、用药清单显示无外伤,住院七天共用去医疗费3282.3元,报销了1026.4元。原告当时调解并非自愿,是迫于二被告无理行为施加的压力,调解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6年8月12日起诉至大竹县人民法院请求:要求二被告赠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共计4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名誉的造成了损害,况且,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经大竹县公安局东南区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庭审中,“原告主张法律咨询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公休假7天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没有获得单位表彰为先进产生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46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但没有证据证明,反而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院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赠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浩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浩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