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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陈建军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秦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353号原告徐建华,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秦健,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徐建华诉被告秦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利息以欠付本金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秦健于2010年5月30日、6月11日、10月16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每次借款200000元;被告秦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其中2010年5月30日和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年,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秦健未归还,于2014年5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的支付系由原告妻子周小玲转款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此后被告秦健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健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秦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华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按月利率百分之贰(2%)计息,每月按时支付利息。”2010年10月16日,被告秦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华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月利率百分之贰(2%),按月计息。”2014年5月30日,被告秦健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建华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月利率百分之贰(2%),按月计息,期限两年。”另查明,2010年5月29日,周小玲向秦健转款200000元,2010年6月11日,周小玲向秦健转款200000元,另原告提供单据证明2010年10月16日,周小玲向秦健账户存入200000元。还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提供户口薄证明其与周小玲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庭审笔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据及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薄,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有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秦健经原告催收后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秦健未到庭举示履行的证据,对于原告徐建华要求被告秦健归还借款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华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直至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170元,由秦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淦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