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行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李梅秋、李卫华等与李沛哲、许静等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梅秋,李卫华,连冬玲,李沛哲,许静,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新行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梅秋,男,汉族,1966年1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卫华,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连冬玲,男,汉族,1954年11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沛哲,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静,女,汉族,1947年11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阿力甫・达乌提,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梅秋、李卫华、连冬玲因与被申请人李沛哲、许静、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新市区工商局)工商登记行为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梅秋、连冬玲、李卫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连冬玲的股权是善意合法取得,该股权已经抵押给乌鲁木齐市赣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沛哲、许静于2011年9月与李梅秋签署的《备忘录》合法有效,李沛哲、许静亲自到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件,股权转让是李沛哲、许静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自愿合法行为,当然有效。新市区工商局系具体实施管理公司业务主管行政机关,该局根据相关法律严格审核所有材料,最后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另外,如该股权归被申请人李沛哲、许静所有,再审申请人所支付的款项及经济损失无法保障。该履行应该是双向返还义务,将股权变更款项同时返还给李梅秋本人。综上,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和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本院认为,新市区工商局依据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其所递交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新疆天山生物工程研究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新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和股权交割证明等登记文件进行审查,作出(乌新)登记内变字(2011)第783589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其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因李沛哲、许静与李梅秋于2011年9月28日签署的《备忘录》第一项及第三项之内容系(乌新)登记内变字(2011)第783589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基础,而该《备忘录》第一项、第三项的内容已在民事诉讼中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2)水民二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故(乌新)登记内变字(2011)第783589号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缺乏事实基础,应予以撤销。且李梅秋对许静、李沛哲的债权已通过(2013)乌中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案件得以实现,李卫华、连冬玲、李梅秋就股权转让所产生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再审申请人李梅秋、李卫华、连冬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梅秋、李卫华、连冬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迪丽娜孜审判员努尔买买提代理审判员马荣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塔吉古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