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5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蒋敏与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敏,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294号原告:蒋敏,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陈浩,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经济开发区大享路398号。法定代表人:潘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闵丽萍,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敏诉被告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蒋敏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敏、被告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欣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起诉称: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了借款书,载明:“今借电视台蒋敏资金20万元,借期1年,从支付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同时,该借款书确定了出借款项交付的银行、收款人、账号。2012年9月6日原告将出借的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两被告。该笔借款到期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续借,续借期均为1年。2015年9月5日续借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二、两被告自应归还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每日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为人民币312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书》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壹年,后,原告同意被告陈浩提出续借要求。被告四通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借款书》的约定,本案借款期限是1年,也即到2013年9月5日到期。故原告向被告四通公司主张的最后期限是2014年3月5日。因此,被告四通公司已经脱保。二、被告四通公司从未召开过有关公司为控股股东陈浩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故陈浩个人以公司名义,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无效的。三、虽被告陈浩对本案借款进行了续借,但被告四通公司并未进行补充担保,因此,被告四通公司已经脱保。被告四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浩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四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经当庭质证后,认为:《借款书》上的“借期壹年”被陈浩划去,意为无期限的借款,而《借款书》的下方,每年进行了续借,说明借款是有期限的,《借款书》的前后自相矛盾,故被告四通公司认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有被伪造的嫌疑,故申请法院鉴定。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书》被告四通公司和陈浩均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盖章和签字,故四通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2013年10月10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陈浩在《借款书》的下方分别备注“续借一年”,诉讼时效中断。另因两被告自借款后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陈浩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案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四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论《借款书》上“借期壹年”是何时划去,均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书》和银行汇款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9月5日,被告陈浩系被告四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书》一份。该《借款书》载明:今借电视台蒋敏资金20万元,借期壹年,从支付日起按年息15%支付利息,利息半年支付一次。次日,原告将该2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陈浩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浩按约支付了利息,并因与原告约定续借本金,被告陈浩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9月29日,在《借款书》上备注“续借一年”,并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但借款本金一直拖欠未还,经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书》、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是引起本纠纷的根本原因。现原告请求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通公司提出,其作为担保人,按《借款书》原约定的借款期限2013年9月5日,其已脱保,且四通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向法定代表人陈浩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与被告四通公司与陈浩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蒋敏借款本金2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若被告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浩、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