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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高雄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志朝,高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刑初620号自诉人牛志朝,无固定职业。诉讼代理人吴川。被告人高雄,,无固定职业。自诉人牛志朝以被告人高雄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被告人民事赔偿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牛志朝以与被告人高雄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牛志朝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玉婷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强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