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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许谋国、蔡瑜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79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黄连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金炼,男,汉族,1978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系该行职员。被告:许谋国,男,1965年1月21日生,迁往港澳,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蔡瑜琍,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迁往港澳,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金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许谋国向原告办理个人其他贷款180万元,被告许谋国及被告蔡瑜琍以共有的位于石狮市湖滨街道××湖社区湖××路××、××(东区××、5间)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由被告蔡瑜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零售借款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及抵押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等条款。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许谋国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许谋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0639.61元及截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罚息、复利42317.38元,并至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有权对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所有的位于石狮市湖滨街道××湖社区湖××路××、××(东区××、5间)房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并对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蔡瑜琍对被告许谋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许谋国身份证及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各1份、被告蔡瑜琍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身份情况。3、《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系夫妻。4、《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1份、《个人收入证明》2份、《个人贷款送审表》及《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狮个借字第151410898101000号)1份,以此证明:(1)2014年6月12日,被告许谋国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2日等条款。(2)、合同约定如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5、《零售借款抵押合同》、《石狮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房产证》2份、《土地证》2份、《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谋国、蔡瑜琍以共有的位于石狮市湖滨街道××湖社区湖××路××、××(东区××、5间)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发放贷款180万元给被告许谋国。7、《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瑜琍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确认为被告许谋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截止2016年4月11日,被告许谋国已连续4期未还本付息,结欠逾期借款本金45277.26元、利息40489.38元及罚息1828.38元。9、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许谋国偿还借款本金169360.39元,尚欠借款本金1630639.61元。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许谋国结欠利息、罚息为42317.38元。本院认为:因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许谋国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24年6月12日及如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等条款。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许谋国、蔡瑜琍签订《零售借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以共有的位于石狮市湖滨街道××湖社区湖××路××、××(东区××、5间)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2日,被告蔡瑜琍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确认为被告许谋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6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180万元给被告许谋国。被告许谋国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30639.61元。截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许谋国结欠原告利息、罚息42317.38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许谋国、蔡瑜琍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因被告许谋国、蔡瑜琍系港澳居民,本案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与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零售借款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许谋国在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及法律法规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许谋国应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以其共有址于石狮市湖滨街道××湖社区湖××路××、××(东区××、5间)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瑜琍自愿为被告许谋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出被告蔡瑜琍对被告许谋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经本院公告送在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与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编号为兴银狮个借字第151410898101000号)。二、被告许谋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借款本金1630639.61元及截至2016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42317.38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三、如被告许谋国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抵押的登记在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名下址于石狮市湖滨街道××湖社区湖××路××、××(东区××、5间)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蔡瑜琍应对被告许谋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56元,由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谋国、被告蔡瑜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延迟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