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民初53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齐兴松与徐士岭、苏州工业园区大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兴松,徐士岭,苏州工业园区大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5313号原告齐兴松。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士岭。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晶汇大厦402室。法定代表人史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良,该公司职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幢32楼。负责人杨少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祥、江慧斌,该公司职工。原告齐兴松诉被告徐士岭、苏州工业园区大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企业服务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荣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兴松的委托代理人俞杰、徐炯,被告徐士岭,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良,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兴松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徐士岭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善富路路口后向北掉头时,与其搭载许某、陈某沿尹中南路由北向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其、乘客许某、陈某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士岭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许某、陈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司法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一人护理为宜。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大成企业服务公司,在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8738.49元。被告徐士岭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士岭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同意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齐兴松垫付医疗费人民币66983.2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过高,误工费因缺少证据材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另外,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乘客陈某受伤,故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陈某预留相应赔偿份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徐士岭驾驶车牌号为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善富路路口后向北掉头时,与原告齐兴松搭载许某、陈某沿尹中南路由北向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及原告齐兴松、乘客许某、陈某受伤,原告齐兴松住院治疗2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67159.33元,其中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垫付医疗费66983.20元。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士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齐兴松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许某、陈某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7月2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齐兴松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髁粉碎性骨折伴右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二十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四个月,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560.52元。又查明,事故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被告徐士岭系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士岭系履行职务行为。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陈某、许杨受伤,其中陈某已支出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许杨由于伤势较轻,审理中,其书面向本院表示,不要求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系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苏雨副食品店的经营者。原告的父亲齐某(出生于1943年8月12日)、母亲陈某(出生于1946年6月4日)共育有五个子女,均为本案的扶养义务人,齐某、陈某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齐兴松、王某于2007年2月2日生育女儿齐某某。综上,齐某、陈某、齐某某均系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超出交强险部分,机动车方按照7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齐兴松自负30%的责任。司法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3172.76元,原告自负1359.76元。以上事实,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苏雨副食品店营业执照、泗县墩集镇墩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泗县公安局墩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陈某就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人结算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类项费用,本院作如下核定:首先,对于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费用依法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投保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对伤者和投保人而言,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也未就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予以明确,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减15%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核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7159.3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3、关于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酌定营养费6000元。4、关于护理费,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诉讼请求,酌定护理费14400元。5、关于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及原告诉讼请求,酌定误工费74346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和多处伤残等级认定规则,核定残疾赔偿金156126.6元。对泗县墩集镇墩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泗县公安局墩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齐某、陈某、齐某某均系本案的被扶养人、原告系本案的扶养义务人,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2467.17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8593.77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审理中,伤者许杨向本院表示不要求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原告齐兴松及伤者陈某的伤情及双方遭受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陈某预留3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再预留。故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兴松7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兴松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额67309.33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额185189.77元,合计人民币252499.1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76749.37元。综上,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93749.37元。至于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3560.52元,由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负担2492.36元,原告自负1068.16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垫付66983.20元。考虑履行便利,本案赔偿款项实际履行时,由被告信达财保苏州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大成企业服务公司64490.84元,给付原告赔偿款229258.53元。被告徐士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兴松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9258.53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64490.84元。三、驳回原告齐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72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大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80.40元,原告齐兴松负担29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静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