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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2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常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常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3508号原告张文生,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户兰军,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晓,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段建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野,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生诉被告常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户兰军、被告常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原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生诉称,2016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常晓驾驶豫E×××××小型轿车行至S221省道安化集团北侧时,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入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下肢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为节省开支回家疗养。事故发生后,安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常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文生无责任。另查明,豫E×××××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被告常晓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967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晓辩称,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0时左右,在S221省道安化集团北侧,被告常晓驾驶豫E×××××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进入道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张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6年7月4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8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晓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文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下肢外伤。原告实际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376.3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按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00.5元,计算100天,共10050元;护理费按原告妻子工资每天180元,计算60天,共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3天,共39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共1800元;器具、支具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1460元。二被告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每天79元,计算70天,共5530元。对原告妻子程明静收入不认可,护理费应按每天84元,计算13天,共1092元。对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13天,共260元。对支具150元不认可。对交通费和电动车车损不认可。另查明,豫E×××××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大票一张、门诊票两张、器具发票三张、支具销售清单一份、保单两份、营业执照一份、户口本一份、电动车车损发票十五张、调拨单两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异议,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376.31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大票和门诊票为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76.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河南省批发、零售业标准每天100.5元,计算100天,共10050元。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800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其妻子程明静的务工证明无劳动合同相互印证。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被告认可的每天84元,住院期间13天计算,共计109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营养费应以被告认可的每天20元,计算13天为宜,共计2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二被告未提异议,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器具、支具费300元,尽管被告对支具150元不认可,但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有医院相关证明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告上述损失,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车损1460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调拨单据及相关发票,电动车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生医疗费4376.31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109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器具、支具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车损1460元,共计人民币18228.3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由原告张文生负担105吧元,被告常晓负担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