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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字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斌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张国斌,高荣鹏,高光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1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迎宾路75号。负责人:杨文燕,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景荣恒,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斌,男,汉族。原审被告:高荣鹏,男,汉族。原审被告高光珠,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荣恒、被上诉人张国斌到庭参加了庭审,原审被告高荣鹏、原审被告高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多判上诉人的15994.8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判决时,没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法律精神进行严格裁判,而是笼统的将强制保险进行了不分项判决,这无疑是在曲解法律,且易造成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是极其不严肃的做法。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斌答辩称,本案不应分项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高荣鹏、原审被告高光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高荣鹏驾驶晋KD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YXXX挂号“福运祥”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垣县夏店镇九龙村路段,遇相向左转弯行驶张国斌驾驶的晋DZZ613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国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襄公交认字第14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荣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原告张国斌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转弯,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国斌被送往潞安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于2015年7月16日经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签定,张国斌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高荣鹏所驾驶的晋KDXXXX(晋KYXXX挂)号货车驾驶人及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高荣鹏,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高荣鹏父亲即本案被告高光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荣鹏为原告张国斌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0757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809元,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为30467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晋KDXXXX(晋KYXXX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所受总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50%。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3956.7元,33199.7元+757元=339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无,100元×37天=3700元;营养费1850元,50元×37天=1850元;残疾赔偿金54615.8元,8809元×20年×31%=54615.8元,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13506元,2251元×6月=13506元,按原告提供工资表实际收入计算,因原告鉴定间隔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计算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费3088.5元,30467元÷365天×37天=3088.5元,按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酌补300元;吊装费(施救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车辆损失费37540元。上述费用共计157757,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损失357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计17878.5元。因被告高荣鹏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原告10757元,应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额内予以核减,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高荣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斌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斌7121.5元,给付被告高荣鹏垫付的费用1075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张国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高荣鹏、高光珠负担3031元,原告张国斌负担881元。二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晋KDXXXX(晋KYXXX挂)号货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共计157757,并未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原审判令首先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剩余损失35757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17878.5元并无不妥之处,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潞攀审判员  成艳梅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