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5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黄颂寿、张荣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黄颂寿,张荣兰,黄世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12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代表人:徐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琦、袁玮,该分行员工。被告:黄颂寿,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被告:张荣兰,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被告:黄世俊,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州市吴兴区,现住湖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与被告黄颂寿、张荣兰、黄世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黄颂寿、张荣兰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金192735.6元、利息4875.46元(截止2016年6月25日,合计197611.06元),并归还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2、判令原告对黄颂寿、张荣兰、黄世俊所有的座落于康城国际9幢202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案件受理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颂寿、张荣兰、黄世俊为购买湖州市康城国际9幢202室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9年7月22日,被告黄颂寿、张荣兰、黄世俊及案外人湖州市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颂寿、张荣兰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若被告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589.90��,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三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湖州市康城国际9幢202室房屋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湖州市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据、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6月20日,各方在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就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抵押权登记[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425**号]。自2015年12月起,被告黄颂寿、张荣兰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9月22日,尚欠本���192735.6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30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颂寿、张荣兰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借款本金192735.65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2日为息6302.04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有权就被告黄颂寿、张荣兰、黄世俊共同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康城国际9幢202室房屋以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被告黄颂寿、张荣兰、黄世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欢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