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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5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冬俊与车鹏翔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冬俊,车鹏翔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5民初173号原告:杜冬俊,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大草滩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鹏翔,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住漳县大草滩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冬俊与被告车鹏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冬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车鹏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冬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6768.70元,误工费(住院10天)加全休半月2637元,护理费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00元,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共计13260.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曾与被告因发放低保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4日晚上11时左右,我们夫妇和孙子们正在睡觉,我突然听到有人踏我家的大门,我赶紧穿衣服,在此期间被告将我家屋门上的玻璃砸破,并且踏我家屋门,我害怕被告继续踏和砸我家屋门,就从炕上跳下去打开屋门,被告气势汹汹的闯入我家屋内,给我和我妻子说:“我一个人换你们全家,我杀你们全家人来了。”同时被告用啤酒瓶打在我的头部,当时我倒退了几步,头部开始流血,这时被告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向我胸口戳来,我妻子赶紧将被告腰部抱住,我将被告手中的剪刀夺了下来,被告便厮打我,为了自卫我也反击了,杜如俊闻讯赶来将被告和我拉开,后杜如俊向110报警,此后杜如俊等人将被告的儿子叫来,被告儿子将���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漳县公安局大草滩派出所干警赶到我家,对现场受损的玻璃门、我受伤的头部拍了照,被告所携带剪刀也被干警作为证据带走,我被家人雇车送到了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检查,我的伤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胸部外伤。我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在家休养治疗,医生嘱咐我必须全休半月,经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没有给我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已对我构成侵权,应当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车鹏翔辩称,本案起因杜冬俊有过错,事情因他而起,本案是双方相互厮打,且杜冬俊仅是轻伤,我的伤情为轻伤,杜冬俊的损失不应由我全部承担,应他自己承担一部分,原告所请求赔偿与法律不符,半月全休不应算入误工费,且其他费用没有票据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白条、其他损失的照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历原件,经过质证,前述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并在漳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768.70元,医嘱全休半月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400元的证明,经过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虽然该交通费证明不是正规票据,但根据原告入院、出院的事实,可以酌情认定为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原告提交照片三张证明其他经济损失为2000元,但照片并不能确认经济损失,故对本项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676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每天为105.48元,住院10天,即1054.8元,医嘱出院后全休15天,每天105.48元的60%即949.32元,误工费共2004.12元;原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每天105.48元,护理10天,共1054.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为每天40元,住院10天,共400元;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因未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不予认可。各项费用共计:10627.62元。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都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厮打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原、被告应承担对等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经济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鹏翔赔偿原告杜冬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10627.62元的50%即53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冬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杜冬俊负担100元,被告车鹏翔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强审 判 员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赵振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瑾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