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1778号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宇,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解放大路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琦,职务不详。被告:陈岩,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冶建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陈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冶建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对吉林冶建公司作出承诺,自愿给付因其开发项目欠吉林冶建公司工程款而导致吉林冶建公司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扣的633416.12元,并负担自该款被执行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10月13日,项目承包人陈岩同意对此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款被执行已有3年多,至今两名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给付吉林冶建公司本金623866.12元及利息123383.2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陈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和陈岩承担。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陈岩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绿民执字第166号执行通知书,主要载明:吉林冶建公司与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因吉林冶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责令吉林冶建公司立即履行(2012)绿民二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一、被执行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万元及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和执行费5900元。2013年5月27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绿民执字第166-2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载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绿民二初字第8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4月2日向吉林冶建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吉林冶建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以吉林冶建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以吉林冶建公司拒绝报告财产为由,对吉林冶建公司处以20万元罚款。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吉林冶建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数额的财产。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8日扣划吉林冶建公司623866.12元。2013年6月5日,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吉林冶建公司人民币633416.12元。同日,出具说明,主要载明: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年执字第166号、166-1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执行裁定金额及罚款共计633416.12元,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陈岩事前约定,我公司承担全部金额,我公司将积极偿还上述款项以及从执行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2014年10月13日,陈岩出具担保书,主要载明:吉林市北奇广场项目为我施工,因该项目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我承担,因此我自愿对2013年6月5日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对吉林冶建公司形成的欠款633416.12元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和陈岩未履行还款责任,吉林冶建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6月5日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和情况说明、2014年10月13日陈岩出具的担保书、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执字第166号执行通知书、166-2号执行裁定书、交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本院认为,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向吉林冶建公司出具欠条及陈岩对吉林冶建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应依约履行,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吉林冶建公司欠款数额问题。根据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执字第166号执行通知书、166-2号执行裁定书、交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可以认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扣划吉林冶建公司账户人民币623866.12元,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出具欠条借款为633416.12元,现吉林冶建公司主张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偿还欠款数额为623866.12元,系其权利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吉林冶建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5日,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约定其给付自执行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吉林冶建公司主张自执行之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吉林冶建公司主张陈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陈岩向吉林冶建公司出具保证书,自愿对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公司对吉林冶建公司形成的欠款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对吉林冶建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欠款623866.12元;二、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欠款623866.12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陈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51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274元、公告费240元,原告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北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陈岩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