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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史某、刘某某与曹坊村委会、曹坊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刘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281号原告史某。原告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史某,系刘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军义,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春光,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曹坊村九组)。负责人史保利,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史某、刘某某诉被告曹坊村委会、曹坊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坊村村委会、曹坊村九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刘某某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16年2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3000元,但以史某系出嫁女为由只给其分配了10%之征地补偿款,且未将原告刘某某纳入分配范围,侵犯了其二人合法权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史某征地补偿款38700元,支付刘某某征地补偿款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坊村委会、曹坊村九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自出生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011年3月17日原告史某与陕西省旬邑县太村镇村民刘启文登记结婚,2015年9月26日生有一女刘某某,刘某某户口于2015年11月13日随其母史某因出生落入被告村组。2012年3月,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每亩土地征地补偿款为53000元,被告曹坊村九组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给出嫁女分配本村组村民应分征地补偿款之10%。2016年初,被告曹坊村九组按照分配方案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3187.24元,但以原告史某系出嫁女为由只给其分配了10%征地补偿款,并以此为由未将原告刘某某纳入分配范围。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6年6月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对差额部分表示放弃,并向法庭提交了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养老合疗本等证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二人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之事实。被告曹坊村委会、曹坊村九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因被告曹坊村委会、曹坊村九组未到庭应诉,故本案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史某自幼生长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自然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原告刘某某出生后将其户口随其母落入被告村组,符合国家相关户籍管理制度,也同样系被告村组村民并具有村民资格。被告村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收入时理应将二原告纳入分配范围并足额给其分配征地补偿款。二原告要求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请求二被告全额支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坊村九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以原告史某系出嫁女为由只给其分配了10%之征地补偿款,且未将原告刘某某纳入分配范围之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曹坊村委会作为基层自治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对被告曹坊村九组之侵权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对被告曹坊村九组所承担之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对差额部分表示放弃,系其对自己实际享有权利之放弃,本院也应予准许。综上,二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九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史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38700元;给付原告刘某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分配款人民币430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842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高桥街道办事处曹坊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 判 员  纪胜利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