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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执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邢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某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545号申请执行人邢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被执行人杨某,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慈利县。申请执行人邢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慈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邢某某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杨某在银行、车辆及房产管理登记部门有关信息,均无财产线索登记。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杨某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邢某某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某某的财产状况的证据或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杨某新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慈利县人民法院(2013)慈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卓 敏人民陪审员  丁柏均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美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