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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宋丙爱与贾文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丙爱,贾文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324号原告宋丙爱,女,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玉,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新、高雅超,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丙爱诉被告贾文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丙爱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贾文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丙爱诉称,2016年2月29日11时15分,在滑县创业大道与××路交叉口处,被告贾文玉驾驶豫E×××××Ⅹ号小型轿车与位战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宋丙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文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等127694.70元。被告贾文玉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1时15分,在滑县创业大道与××路交叉口处,贾文玉驾驶豫E×××××Ⅹ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欧阳路自西向东行驶,与沿创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位战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宋丙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文玉、位战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丙爱无责任。原告宋丙爱受伤后经滑县中医院、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当天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硬膜外血肿,3、脑挫裂伤,4、颅骨骨折。自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36346.1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文玉支付费用16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维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丙爱的伤情进行鉴定,安阳维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宋丙爱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被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酌定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730元;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宋丙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3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提交的户号为171402368的户口本证实,原告系滑县新区居民,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河南卓凡塑业有限公司两份证明及工资单证实,原告宋丙爱系河南卓凡塑业有限公司员工,自2014年11月开始在公司从事车间操作工作,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3100元、3200元、2700元。另查明,豫E×××××Ⅹ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贾文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原告宋丙爱与丈夫位战军生育有长子魏哲,2002年4月20日生,二女魏楚,2001年6月1日生。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户口本、河南卓凡塑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文玉、位战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丙爱无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贾文玉、位战军各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贾文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系滑县新区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贾文玉垫付的费用,应折抵赔偿款。原告宋丙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6346.15元,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5200元[﹛(3200元﹢3100元﹢2700元)÷30÷3﹜×152天]、护理费8117.65元(30864元/年÷365天×18天×2人)﹢(30864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7155.90元(25576元/年×20年×10%)﹢(17754元/年×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5元,鉴定费1730元,评估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丙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8117.65元,残疾赔偿金57155.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7278.55元(含被告贾文玉垫付费用16000元);二、被告贾文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丙爱医疗费2634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73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9076.15元的50%即14538.08元;三、驳回原告宋丙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原告宋丙爱负担355元,由被告贾文玉负担2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明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