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104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李澍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曾租住在西安市灞桥区某某村四组103号,与被告吴某某相邻。2015年3月27日11时左右,被告以原告向其家空地倒垃圾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朝原告身上及左眼部重重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15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双眼球钝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时伤情好转,医院建议注意休息,继续左上肢石膏托固定2周,观察左上肢末梢血运、感觉,口服活血化瘀、止痛药物,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予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3779.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前过辩称,原告对本案起因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主张过高、营养费没医嘱、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不予承担。医疗费中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1时许,因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吴前家空地倒垃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双眼球钝挫伤;双眼视网膜震荡;左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子宫肌瘤切除术后。原告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1日)支付医疗费12809.61元。出院医嘱:1、适当活动,注意休息;2、低脂饮食;3、继续左上肢石膏托固定2周,观察左上肢末梢血运、感觉;4、口服活血化瘀,止痛药物;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委托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陕新司鉴[2015]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某本次外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2016年1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作出的灞公(新筑)行罚决字[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给予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新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伤情鉴定收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害原告健康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起因系原告向被告家空地倒垃圾,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部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经核算,原告遭受医疗费损失为13179.61元(住院费12809.61元、急救费270元及担架服务费100元),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额低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故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赔偿金额12379.61元予以确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按每天50元并结合住院治疗15天计算)之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赔偿标准,结合住院治疗15天,计算为45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出院医嘱,可按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人员收入标准每天80元,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出院医嘱确定为30日,护理费计算为2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收入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误工期限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确定为30日,误工费计算为714元(8689元÷365日×30日)。对于交通费损失,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此笔费用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9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894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25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即为5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52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5元,由被告承担23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华明审判员 王 新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