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韩友树与韩方秀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友树,韩方秀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4612号原告:韩友树,男,1938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韩方秀,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义春,萧县行政经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友树与被告韩方秀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友树、被告韩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友树诉称,我多年患有慢××,2016年6月24日又确诊为肺癌,经住院治疗略有好转,但被告韩方秀多年来不尽赡养义务,亦不支付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方秀给付我医疗费28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41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40310元。原告韩友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韩友树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肿瘤医院出院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韩友树因患有肺癌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韩友树因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韩方秀辩称,原告韩友树诉称不实,我已尽赡养义务,但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我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及原告韩友树的生活费用。被告韩方秀就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韩友树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韩友树所举证据1、2、3,证明了原告韩友树的身份、因病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支付医药费用,对此,被告韩方秀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韩友树夫妇共生育四子女,长子韩方永,次子韩方跃(服刑),三子韩方秀,女儿韩桂英。原告韩友树妻子于1985年因病去世,原告韩友树一人将四子女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多年来,原告韩友树患有慢××,2016年6月24日,原告韩友树被确诊为肺癌,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药费5万余元。致使原告韩友树生活困难,为此原告韩友树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方秀支付因病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等40310元,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韩友树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尚未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原告韩友树每月可领取75元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原告韩友树因病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等应由其四子女共同承担。其中医药费50576.61元(未扣除医保报销的部分)、护理费4700元(原告韩友树主张)、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合计57126.61元。因原告韩友树育有四子女,该款应由四子女平均分摊,即被告韩方秀应承担14281.65元。原告韩友树要求被告韩方秀给付赡养费400元/月,因安徽省2015年农村居民平均消费水平为8975元,该款仍应由四子女分摊,即被告韩方秀应承担187元/月。原告韩友树要求韩方秀支付医疗费28000元、赡养费400元/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酌情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1被告韩方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友树医疗费等14281.65元;第11被告韩方秀每月支付给原告韩友树赡养费187元(于2016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赡养费,直至原告韩友树去世);第11驳回原告韩友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韩方秀承担。如本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1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