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榆林榆阳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房小文、陈凤、陕西榆林房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杜芳伟、贺婷婷、房兴买、田艳玲、郑强、赵小利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公司,房某某,陈某,某某公司,杜某某,贺某某,田某某,郑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724号申请执行人某公司负责人赵某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房某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杜某某被执行人贺某某被执行人房某某被执行人田某某被执行人郑某被执行人赵某某本院在执行某公司与房某某、陈某、某某公司、杜某某、贺某某、房某某、田某某、郑某、赵某某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374号执行证书,权利人某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九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027243.28元,保留追偿利息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止;负担案件执行费1267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九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同意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找到九被执行人或发现九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7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毛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