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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与梁锋、曲芳、马清贵、呼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梁锋,曲芳,马清贵,呼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815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2号。负责人:李义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男,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梁锋,男,1980年3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曲芳,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马清贵,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被告:呼发云,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振东支行)与被告梁锋、曲芳、马清贵、呼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清贵、呼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锋、曲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梁锋、曲芳偿还借款本金141269.13元,支付贷款利息7070.69元,支付逾期利息9964.40元,合计金额158304.22元。庭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向本院提出,因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为25.2%,现要求利率按24%计收罚息,逾期利息改为22878.64元,合计金额为171218.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27日;3.要求被告马清贵、呼发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锋、曲芳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并由被告马清贵、呼发云作为保证人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梁锋、曲芳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马清贵、呼发云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向被告梁锋、曲芳发放了50万24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此笔贷款自2015年12月开始产生逾期,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被告已拖欠逾期本金人民币141269.13元,贷款利息7070.69元及逾期利息22878.64元,合计金额为171218.46元。被告马清贵辩称,是梁锋贷款让我去签字,我是担保人,我对原告陈述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呼发云辩称,是梁锋贷款让我去签字,我是担保人,我对原告陈述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梁锋、曲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所举证据一梁锋、曲芳龙江银行微贷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两份(马清贵及呼发云签署的)、梁锋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据二还款逾期情况说明一份、梁锋银行流水一份;证据三梁锋、曲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马清贵、呼发云质证无异议,被告梁锋、曲芳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梁锋、曲芳、马清贵、呼发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与被告梁锋、曲芳签订编号为L2305201400XXXX的《微贷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梁锋,共同借款人:曲芳。贷款人:龙江银行牡丹江分行振东支行。……第一条贷款用途。此项贷款为生意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本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第三条贷款期限。本合同贷款期限为24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第四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6.8%。……第五条还款方式。5.1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0.1当下述任意情况出现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梁锋(签字)。共同借款人:曲芳(签字)”。同日,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将人民币5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梁锋、曲芳。2014年5月14日,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分别与被告马清贵、呼发云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鉴于债权人(贷款人)与借款人(梁锋)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了编号L2305201400XXXX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了保障债权人在主合同项下债权得以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第二条保证方式。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本合同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现借款合同的笔贷款自2015年12月开始产生逾期,被告梁锋、曲芳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1269.13元,贷款利息7070.69元及逾期利息22878.64元,合计金额为171218.46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与被告梁锋、曲芳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要求被告梁锋、曲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1269.1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梁锋、曲芳向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按约定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梁锋、曲芳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锋、曲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要求被告梁锋、曲芳给付尚欠借款本金141269.1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要求被告梁锋、曲芳给付贷款利息7070.69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及逾期利息22878.64元(按利率24%计,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16.8%,被告梁锋、曲芳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7070.69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支付逾期利息9964.40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6月2日),并支付2016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2878.64元(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因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为25.2%,现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按利率24%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要求被告马清贵、呼发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分别与被告马清贵、呼发云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马清贵、呼发云对于借款人梁锋、曲芳向原告龙江银行振东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马清贵、呼发云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锋、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梁锋、曲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梁锋、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1269.13元、利息7070.69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及逾期利息22878.64元(按利率24%计,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本息合计171218.46元;二、被告马清贵、呼发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被告梁锋、曲芳、梁锋、马清贵负担。因原告龙江银行股份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3466元,故返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公司牡丹江振东支行案件受理费1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季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