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3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淑红、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LS0**号“英伦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渝线由某某县某某镇三岔路口行至某某镇某某宾馆,后又驾驶该车到某某镇街道购物,返回某某宾馆后被值班民警查处。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刑事照片、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书 记 员 汪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