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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3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3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梅,林州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380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给付的68000元系大包款,已用于招待宾客、购买衣服及三金,原审中媒人证明的也系大包款,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上诉人婚后怀孕畸胎,××,还在治疗中,花费7000余元,均为上诉人母亲垫付,原审未处理。被上诉人父亲在我与被上诉人结婚前就属低保人员,并非结婚导致其成为低保人员。被上诉人方某辩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款68000元,有媒人证言,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7000元,原审从未提及,该事实不存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父亲享受低保,家庭生活困难属实。上诉人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林州市合涧支行12000元的一半即6000元;3、判决被告返还娘家陪送物品:海尔空调1台、32寸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被子4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于××××年××月××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结婚典礼前,原告陪送被告家陪送物有海尔立式空调1台、32寸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被子4条。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8000元;婚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被告名字存入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合涧镇支行两笔存款分别为5000元和7000元,合计12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存款。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分居时间长。另查明:被告家庭贫困,被告父亲患有脑梗,领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也未处理好家庭矛盾,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在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陪送物购物卡和社会民情习惯,原告陈述的海尔立式空调1台、32寸液晶彩电1台、洗衣机1台、被子4条属于原告的婚前陪送物,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68000元,因被告家庭贫困及被告父亲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原告应酌情退还被告38000元;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共同存款12000元(两个存折),每人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被告娘家的陪送物品:海尔立式空调1台、32寸液晶彩电1台、洗衣机1台、被子4条由原告张某带走;三、原告张某返还被告方某彩礼款38000元;四、被告方某退还原告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6000元;五、驳回原被告的���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提交了林州市合涧镇墁坡村村委会证明及部分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单,经质证,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不应返还彩礼,但认可收到被上诉人大包款68000元,均用于结婚花费,经审查认为,大包款仅是当地对彩礼款的一种习惯性说法,系被上诉人为达到与上诉人结婚共同生活的目的所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婚姻法确定的彩礼款,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返还彩礼3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医疗费方面的问题,原审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贵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