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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执字第44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泰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泰升,张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4412-1号申请执行人刘泰升。被执行人张鑫。本院在执行刘泰升申请执行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鑫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鑫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鑫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华海尚都10号楼1单元901室房屋一套(合同编号:2011-0002195)。二、被执行人张鑫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杰执行员 贾 磊执行员 赵海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