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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海军与鲍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军,鲍战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884号原告朱海军,男,1980年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灵宝市故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鲍战锋,男,1982年7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太科、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海军与被告鲍战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豫1282民初2884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鲍战锋所有的发动机型号为WD10G220E23的铲车一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续东波,被告鲍战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借我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6月份被告又以购买机械为由向我借款37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是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25日,未依约继续付息,我要求被告还款无果。故依法起诉。被告鲍战锋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仅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未约定利息。因此我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朱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书写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2、证人刘某书面证言,证人陈某、崔某出庭作证,原告与调解人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从原告处借款37000元,与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40000元,均约定月息2分。被告鲍战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刘某未出庭,手机通话录音内容不属实,证人陈某、崔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海军现金40000元整,借款人鲍战锋。”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8月25日。2015年9月,因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未继续支付利息,引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附卷为证,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自2015年8月26日起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8月12日的4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6月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的5000元是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仅认可剩余借款35000元未还,与借条中载明的剩余借款数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战锋偿还原告朱海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海军要求被告鲍战锋偿还2014年6月借款3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朱海军负担700元,被告鲍战锋负担1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进占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