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丽红与大同市金色海天华贸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红,大同市金色海天华贸商务大厦有限公司,大同市金色海天华贸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华贸珠宝城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金色海天华贸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建设里。法定代表人:石小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同市金色海天华贸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华贸珠宝城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建设里)科技大厦2-4层A区、B区。主要负责人:石小雷,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红与被上诉人大同市金色海天华贸商务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华贸公司)、原审被告大同市金色海天华贸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华贸珠宝城分公司(海天华贸珠宝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红、被上诉人海天华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原审被告海天华贸珠宝城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丽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与被上诉人海天华贸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3月份到被上诉人处应聘珠宝销售岗位,经过其一个月的培训正式上岗,并向其缴纳保证金1000元,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招聘管理以及收取押金的行为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海天华贸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海天华贸珠宝城述称,上诉人为“银尚风”饰品店员工,工资也有该店发放。上诉人王丽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判令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丽红在被告海天华贸珠宝城内的大同市城区华贸珠宝城银尚风饰品店干售货员。2014年4月14日被告华贸珠宝城收取原告王丽红个人信誉保证金1000元。2015年9月7日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判令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令海天华贸公司支付11个月工资17600元;判令海天华贸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判令海天华贸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仲裁委以同劳仲裁字(2015)第281号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后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不能证明其与二被告有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判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交纳社保的诉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海天华贸公司珠宝城认可收取原告信誉保证金1000元,并认可商户与雇佣人员解除关系后,雇佣人员持收据可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元的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大同市金色海天华贸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华贸珠宝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丽红信誉保证金1000元;驳回原告王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双方争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庭审陈述以及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分析,华贸珠宝城在开业前对人员统一培训,为维护商场日常秩序,统一收取1000元个人信誉保证金。华贸珠宝城与入住商户银尚风饰品店是柜台租赁关系,商户有独立的个体营业执照,主体独立,商户的工作人员与珠宝城没有劳动关系。且上诉人认可申请仲裁时其工作岗位是大同市城区华贸珠宝城银尚风饰品店售货员,工资也由商铺代发现金。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丽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薛 渊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