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81民初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中选、张彩莲与坡底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选,张彩莲,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1民初1777号原告:刘中选,男,生于1959年6月21日,汉族。原告:张彩莲,女,生于1959年5月12日,汉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妙侠,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碧月,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坡底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简称坡底五组)。负责人:张治国,系该组组长。原告刘中选、张彩莲诉被告坡底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户集体收益分配优惠政策规定,向原告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被告组上独生子女户,2014年8月,被告对本小组所建住宅楼向各户进行有偿分配,在分配方案中,每位村民每人分配一张90000元的均衡款票据,用均衡款票据折抵房款,多退少补。原告一户享受了上述分配,但被告未按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向二原告增加一个人的份额,经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通知其责令改正后仍未予改正,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优待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所提供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下发的韩新责通字【2016】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载明的分配方案制定时间与实际制定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系对坡底五组2014年8月26日的分配进行了责令改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中选、张彩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退还给原告刘中选、张彩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 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