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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熊海根与郭小华、王顺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小华,熊海根,王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华,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军,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海根,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生,小学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平,男,汉族,1975年4月15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常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郭小华因与被上诉人熊海根、王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5)干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顺平曾多年在四川省通江县经营木材生意。2013年8月份,被告王顺平邀原告熊海根合伙到四川省通江县经营木材生意,后原告熊海根又邀廖冬如参与合伙。2013年8月17日,原告、廖冬如、被告王顺平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同意在四川省通江县兴隆乡、诺江镇购买山场林木。一、股权分配为三人平等,合作时间为长期。二、山场出资方式:兴隆乡、诺江镇山场共价格为90万元,购山凭着甲方(被告王顺平)有三年在通江县的基础,资金暂由乙(原告)、丙(廖冬如)双方垫付,同时甲方需承担三分之一款项30万元利息,同时打好本金30万元借据给乙、丙方,利息按月壹分计算……。三人均在合作协议上签名、按印。原告及廖冬如实际各出资4450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廖冬如、被告王顺平签订另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王顺平)同意将四川省通江县兴隆乡顺平木材加工厂郭小林的股份转让给乙方(原告及廖冬如)��一、股权分配:甲方占三分之二,乙方占三分之一。二、入股金额:叁拾柒万玖仟伍佰元(小写:379500.00元)……。三人均在合作协议上签名、按印。原告、廖冬如各出资189750元。此后,原告、廖冬如、被告王顺平合伙购买了通江县兴隆乡太平村三社山林,原告及廖冬如各出资50000元。2014年7、8月份,原告、廖冬如与被告王顺平曾协商过退伙事宜未果。2014年9月8日(中秋节),被告王顺平、郭小华从四川省通江县返回新干。2014年9月9日下午,原告、廖冬如与被告王顺平在新干县城蓝山咖啡店内再次协商拆伙事宜,三人达成退伙协议,由被告王顺平受让原告、廖冬如的全部合伙股份,独自经营,被告王顺平应退还原告及廖冬如合伙投资款各684750元,因在合伙期间,原告及廖冬如各自支付了各自雇请的工人工资,王顺平同意另支付原告、廖冬如应分得的合伙利润及支付���工人工资,每人100000元。2014年9月10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廖冬如与被告王顺平来到新干县城商贸中心的一家打印店内,店员按照三人的要求打印了4份借条,其中被告王顺平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熊海根现金(小写)684750.00元整,(大写)陆拾捌万肆仟柒佰伍拾零元整,按年利息贰分计算(20%),期限为壹年内,在2015年8月17日前必须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今借人:王顺平2014年8月17日”及“今借到熊海根现金(小写)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为壹年内,在2015年8月17日前必须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今借人:王顺平2014年8月17日”。王顺平向廖冬如出具的两份借条的内容与上述两份借条一致。至2015年8月17日,被告未向原告付款。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王顺平与被告郭小华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10日,被告王顺平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小华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调解离婚,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王顺平与郭小华自愿离婚;二、儿子王继耀、王继源由郭小华抚养,王顺平自愿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各10000元(自2014年9月起算至儿子王继耀、王继源分别年满18周岁止),此款限当月30日之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新干县金川镇箱包城4栋3号房屋及其内的装饰装修物归郭小华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费用由郭小华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中以郭小华名义开办的位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草池乡活水沟村的通江县耀源木材加工厂归郭小华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在各自处的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共同债务(含新干县金川镇箱包城4栋3号房屋的剩余抵押贷款及个人债务)全部由王顺平负担;夫妻共同债权全部归王顺平享有;五、双方无其它���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郭小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10万元款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所产生,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郭小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郭小华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依据主要为其委托代理人向两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向廖冬如、郭小林、魏建军所做的调查笔录能够证实被告王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晚于其与被告王顺平离婚的时间即2014年9月10日。对于上述五份笔录,两被告的询问笔录在证据范畴内应属于当事人陈述,按照证据规则,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若对方认可,则不需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若对方不认可,则仍需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熊海根对上述时间持有异议,则被告仍需提供其他证据,而其他证据则为向廖冬��、郭小林、魏建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原审法院认为,向廖冬如、郭小林、魏建军所做的调查笔录在证据范畴内应属于证人证言,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而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同时,在熊海根、廖冬如、王顺平三人协商退伙及被告王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郭小林、魏建军均不在场,而廖冬如在场,可见郭小林、魏建军对三人协商退伙及被告王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不如廖冬如清楚。在庭审时,廖冬如在场旁听庭审,而被告郭小华的委托代理人作为专业律师,却不要求廖冬如出庭作证,在法院询问被告郭小华委托代理人为何廖冬如没有出庭作证时,郭小华委托代理人却仍回答称廖冬如没有时间出庭作证,这是一种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也是一种妨碍法院调查了解案件事实的行为,对该行为,法院予以批评。通过法院向廖冬如调查了解,熊海根、廖冬如、被告王顺平三人于2014年9月9日下午协商退伙且达成了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虽为口头协议,但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退伙协议于2014年9月9日成立并生效,被告王顺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不影响退伙协议的生效时间。可见,三人达成退伙协议的时间早于两被告在法院调解离婚的时间,本案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小华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10万元款项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所产生,被告是否应当偿还的问题。通过被告王顺平向原告及廖冬如出具内容一致的借条及廖冬如的陈述可以看出,该10万元并非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王顺平的借款,而是因为三人对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合伙利润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进行的结算,故该10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关系,而应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该10万元与684750元一样,均是三人通过对合伙事宜的结算,由被告王顺平向原告支付的退伙款。故被告依法应当对该1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684750元的偿还期限为一年,期间按年息贰分即年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到期后未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郭小华认为年息2分应当为年利率2%而非年利率20%,与事实及常理不相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顺平、郭小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熊海根退伙款684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本金684750元、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顺平、郭小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熊海根退伙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熊海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顺平、郭小华共同负担。郭小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熊海根对郭小华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未采信廖冬如、郭小林、魏建军的调查笔录,理由不成立。上述笔录是律师向证人调查制作,法律并未禁止律师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向了解案情的公民询问,在我国长期司法实践中也有笔录类证据的形式。2、法院向廖冬如制作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向廖冬如制���询问笔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范畴,一审法院利用职权帮被上诉人调查取证,违反程序。3、王顺平承接他人股份,郭小华一直反对,并由此导致夫妻离婚。王顺平、熊海根、廖冬如退伙债务形成在2014年9月11日,而王顺平与郭小华在9月10日就已经调解离婚。对于王顺平的债务,熊海根并未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一审认定王顺平出具10万元借条系合伙纠纷引起的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熊海根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是合伙期间形成,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该笔款项性质,认定事实不清。5、一审对债务的利息认定错误。王顺平出具的借条是格式条款,条款约定年利息2分(20%),按照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不同的,应当做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熊海根答辩称,1、法院为查明案��事实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向廖冬如调查并制作笔录,该笔录也经过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债务发生在王顺平、郭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合伙体退伙时间早于王顺平与郭小华离婚时间,并且王顺平投资山场、经营木材加工厂都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投资的利润也由夫妻二人共同享有,由此形成的债务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王顺平出具借条的10万元债务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10万元虽然以借条形式出具,但源头是合伙过程中合伙利润及垫付给工人的工资,实质是合伙债务。4、借条中载明年利率为20%,上诉人主张应当按年利率2%计算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顺平出具的10万元借条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王顺平承接熊海根股份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王顺平、郭小华夫妻共同债务;三、涉案债务的利息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王顺平承接熊海根、廖冬如的合伙股份,并以借条方式分别向二人出具股权转让款的欠款凭证。王顺平向熊海根、廖冬如出具的借条中均载明了借款10万元,郭小华认为10万元并非是合伙期间的利润分成,而是没有实际出借的民间借贷款项。该张10万元借条与欠股权转让金的借条写在同一张纸上,并且形成在合伙体散伙之日,全体合伙人共同签字确认的发货单也显示截止到2014年7月1日尚有利润176934元未予分配。合伙体散伙,对未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符合合伙体的一般做法,郭小华并非是合伙体成员,如其认为王顺平书写的10万元借��并非是合伙利润分配款,应当举证证明。故综合10万元借条的出具情况及合伙体散伙的盈亏清算,一审法院认定该10万元借条源于本案合伙体散伙,应当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郭小华以其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为据,主张王顺平所欠债务形成在离婚之后,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熊海根对调查笔录并不认可,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上述调查笔录不足以证明郭小华的主张。反观王顺平接受熊海根股份所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债权凭证由王顺平自己填写,落款日期2014年8月17日也在其与郭小华离婚之前。据此,一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并非是打印形成的合同条款就认定为格式条款。本案中当事人之间以借条的方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约定的内容也仅限于双方之间在本案的债务,不存在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故对借条的解释不适用格式条款定义。借条中约定“按年利息贰分计算(20%)”,双方对此理解产生异议。如按年息2分计算,该标准远低于银行同期利率,有悖常理。如按年息20%计算,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也符合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民间做法,况且括弧内容通常是对前文的注解,以便理解有分歧时进行提示。因此,郭小华上诉称应当按照年利息2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小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0元,由上诉人郭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麒代理审判员 龙 蓉代理审判员 李伟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