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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执字第6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明与张宝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张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梅执字第695-1号申请执行人张明,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客运总站执法大队干部,住梅河口市解放街。被执行人张宝海,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红梅镇刘大村。本院在执行(2014)梅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明与被执行人张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被告张宝海给付原告张明欠款20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承担。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梅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 殿 龙执行员 ��马万德执行员 董 海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