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国尧与昆明金控科技有限公司、王忠新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尧,昆明金控科技有限公司,王忠新,何远林,徐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729号原告:王国尧,男,1984年6月11日生,彝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委托代理人:夏晴昱、孔骏熙,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金控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金尚俊园2幢708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忠新,男,1981年8月8日生,彝族,昆明金控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被告:何远林,男,1985年11月1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被告:徐飞,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原告王国尧诉被告昆明金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王忠新、何远林、徐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晴昱,被告金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王忠新、被告何远林、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忠新、何远林、徐飞口头约定各自出资人民币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合资成立金控北斗事业部,共同经营被告金控公司名下的北斗GPS车载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业务,金控北斗事业部所有业务均以被告金控公司名义运作。口头约定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给被告王忠新投资款5万元,被告何远林、徐飞分别支付给被告王忠新投资款5万元及2万余元。金控北斗事业部以被告金控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并以被告金控科技公司名义租赁了办公室、购买办公用品、进行广告宣传,并与云南年安保险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理嘉达物流有限公司、保山交运集团等多个公司达成合作,并已经开始供货,货款支付到被告金控科技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1月,由于被告王忠新不履行约定支付股资5万元,不予报销原告出差费用并拒绝分红,导致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由此,原告和四被告共同签订《退资协议》,约定就原告所入股资进行退还处理,扣除2015年8月12日到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在金控北斗业务事业部运营费用中应付部分1万元,实际应退还原告4万元,同时决定补还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到2016年1月31日期间为金控北斗事业部所垫付运营开支费用10621元,合计应退还原告50621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前由被告王忠新支付给原告。约定到期后,被告王忠新未支付给原告款项,原告多次找四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何远林、徐飞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偿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控公司在退资协议上盖章,且金控北斗事业部经营所得的收益目前均归被告金控科技公司,应当对偿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50621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辩称:1、出资与被告金控公司无关,是原告与被告王忠新、何远林、徐飞为成立新公司准备的;2、原告所述的和多家公司的合作不属实;3、不予报销出差费和拒绝分红不属实;4、各股东同意原告退资,并已由徐飞退给原告2万元;5、原告退资导致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6、原告未将以公司名义对外做业务的经营款交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退资协议,欲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伙相关事宜,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补还原告50621元;第二组:平安银行现金存款单,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给被告王忠新投资款5万元;第三组:固定资产费用清单、办公用品费用清单、出差费用清单、道路运输车辆监控合作协议、北斗卫星汽车行驶记录仪及保险联盟合作协议,欲证明金控北斗事业部以被告金控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经营所得的收益均归被告金控公司。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金额及个人签字认可,但公章并非被告金控公司公章;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协议中的款项公司未收到。四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退资协议中签章并非被告金控公司工商备案公章,被告金控公司亦否认存在并使用该公章,对该协议中印章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提交证据欲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忠新、何远林、徐飞达成口头协议,决定合作成立金控北斗事业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忠新账户转款5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王忠新、何远林、徐飞达成《退资协议》,载明“四人于2015年8月12日决定合资成立金控北斗事业部,共同经营昆明金控科技名下北斗GPS车载卫星定位行驶记录仪。其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通过平安银行现金存入5万元进入被告王忠新名下平安银行账户作为股资。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合作未能达成,经四人协商决定现就原告所入股资进行退还处理;其中扣除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在金控北斗事业运营费用应付部分1万元,实际应退原告投资4万元;同时四人协商决定退还原告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为金控北斗事业部垫付运营开支10621元,合计退还原告共计50621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前由王忠新支付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为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退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内容是对原告退出合伙的结算,原告有权据此主张权利,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退资协议》中确定的款项已退还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支持306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退资协议》约定,退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前,被告未按约定退还款项确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3月1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被告的责任承担,本院认为,《退资协议》中已明确上述款项由被告王忠新退还原告,原告也签字表示了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对于责任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且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院支持由被告王忠新承担。对四被告提出各方未进行协议中明确的合作项目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均认可协议签字的真实性,也认可应该退还原告的金额,《退资协议》中对款项的性质也有明确的表述,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四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国尧306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国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王忠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煜人民陪审员 周叶平人民陪审员 任诚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