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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姚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姚建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2民初905号原告:徐建华,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征、吴兴平,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建波,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峰,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建华与被告姚建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徐晓升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徐建华,在城关镇东上店村祠堂口湾路段与被告姚建波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建波在该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520.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6月18日,到现在已经有3年的时间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要求过高。四、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姚建波及其母亲也因此受伤,花费了一定的医疗费用,因原告徐建华之子徐晓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扣除被告姚建波及其母亲在本次事故中因治疗造成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徐建华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姚建波和车主姚流启的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证据四、机动车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建波驾驶的摩托车属于姚流启所有。证据五、原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31天及诊断情况。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全休时间和护理时间。被告姚建波对以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亦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医疗费票据共六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共计100183.61元。被告姚建波对1900元矫形器支架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1900元矫形器支架收据非正式税务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1900元矫形器支架收据不予采信;医疗费其它部分票据合计98283.61元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1500元。被告姚建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2000元。被告姚建波: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证据十、红安县城关镇七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虽然的满60岁,仍然参加劳动,有劳动收入。被告姚建波:对该证据有异议,一、证据形式有问题,出具证明的人没有签字;二、该证明内容中“徐建华双目失明”与有劳动能力自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虽无固定收入,但其居住在农村,结合农村生活现状,其应有劳动收入,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可按其户籍性质参照农业标准计算。证据十一、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拟证明该交通事故交通部门调解终结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3日,根据司法解释,该事故相关权力人主张权力的日期为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日,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姚建波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姚建波为支持其主张,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母亲住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母亲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希望原告能够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反映的事实可在原、被告调解过程中纳入调解范畴。本院认为,被告母亲乘坐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伤,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徐建华之子徐晓升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沿阳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安县城关镇东上店村祠堂口湾路段时,违规跨越双黄实线向路口左转弯。在驶入左侧慢速车道后,与在该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由被告姚建波驾驶的鄂j9b040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晓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姚建波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98283.61元。原告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后期治疗费22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90日。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徐建华诉请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如下:一、医疗费100183.61元,二、后期治疗费22000元(依鉴定结论),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四、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五、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365天×90天),六、误工费2830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七、残疾赔偿金27004.32元(11844元/年×19年×12%),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2000元,十、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建华在与被告姚建波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遭受伤害,事故由被告姚建波负次要责任,原告徐建华由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由于被告没有投保所驾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不作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大小由原告和被告分担,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姚建波承担30%的损失。对原告徐建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核定。本院核定原告徐建华的损失为:一、医疗费98283.61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共120283.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三、营养费1350元(依原告出院医嘱和住院天数计算:15元/天×90天);四、残疾赔偿金27004.32元(11844元/年×19年×12%);五、误工费27529·52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8305元/年÷365天×355天);六、护理费7677.86元(被告对该项无异议,依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90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31138元÷365天×90天);七、交通费800元;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1500元,合计190695.31元。原告徐建华的损失由被告姚建波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011.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14683.61元,由被告姚建波赔偿30%即34405.08元,故被告姚建波共赔偿原告徐建华110416.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建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建华110416.78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华其它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8元,由原告徐建华负担1756元,被告姚建波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508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少安审 判 员  彭 昕人民陪审员  袁宗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