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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葛先平与张勇、叶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先平,张勇,叶建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412号原告:葛先平,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光,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叶建平,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葛先平与被告张勇、叶建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4月29日、2016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先平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灵光与被告叶建平四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曾一致申请庭外和解,但届期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勇、叶建平返还原告投资款25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共同开办餐具消毒公司(开设在被告处)。双方在装修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后准备营运时,出现意见严重分歧,后于2015年4月26日达成分割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确认购买所有设备、装修等投资共计510000元,并约定全部设备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拆运机器遭到被告阻扰,最后被告将机器设备转卖给他人,本案因此涉诉。被告张勇未作答辩。被告叶建平答辩称:1、原告未出资,要求返还投资款无理;2、因房租到期,经发函要求原告拆运机器,但原告拒绝拆运,遂将机器设备转卖他人。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协议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金某、朱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如下:1、原、被告对拆运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违约。原告认为其在协议书签订后通过证人陈某向被告要求拆运机器,但遭被告叶建平拒绝,并提供证人陈某、方某来佐证。被告叶建平也因房租协议到期主动通过证人陈某以及以发律师函的形式要求原告来拆运机器设备,但原告认为机器已经在转移场地的过程中通过拆装使其处于不完备状态,并提供照片佐证,拒绝拆运。证人陈某的证言,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机器照片,被告叶建平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叶建平提供的律师函,虽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确认曾收到过原告邮寄的快递,但又未能说明其收到的快递文件并非该律师函,故本院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人方某与原告为生意的合伙人,存有利害关系,本院对方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要求拆运机器在先,被告叶建平主动要求拆运机器在后,但双方散伙协议均未对拆运机器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方在合伙期间所租赁的房屋租期届满前同意主动要求原告拆运机器,应当认定系拆运机器的合理期间,故原、被告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的问题。2、关于原、被告的出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叶建平认为双方协议约定的出资总额510000元不准确,还有部分支出未计算在内,原告仅部分出资。原告在庭审中也提供了部分汇款凭证认为系其购买机器所支出,加上其他的现金支出,共计23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所确定的金额明确、真实。至于原、被告如何出资以及出资金额,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勇、叶建平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协商原办消毒公司与设备投资现分割特订协议如下:1、双方原投资总额所有设备装修共计51万元;双方自愿协商同意共同投资的所有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方15万元;3、付款时间,原告到被告方拆运机器时付被告方10万元,余5万机器拆完毕付清。该协议中人为陈某、方某、金某、朱某。之后,被告叶建平陈述其将机器设备已转卖他人,转卖价格刨去转卖时的费用为1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的所有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拆运机器时付给被告方100000元,在拆运完毕后付清余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现被告方已将机器转卖,已无法按照协议履行,故本院认为应对合伙财产综合进行分割。因双方对分配比例未作约定,应按同等比例进行。双方合伙支出的房屋租赁费及其装修费,该部分费用为损耗性支出,现房屋租期已届满,故该部分支出应为完全性损耗。原、被告合伙期间购买的机器设备,据被告叶建平陈述已转卖他人,转卖价格刨去转卖时候的费用支出为14000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台机器购买价格为30多万元,但鉴于该机器已转卖他人后实物已灭失,且双方均未能提供购货发票以及购货合同,故该机器已不符合价格评估的条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机器价值,故本院认为应按被告叶建平陈述的价格进行平均分配。至于被告叶建平在庭审中认为因房屋租赁期满后,机器搬运至其他仓库储存花费了70000元左右的存储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方系机器控制方,本身就具有负责保管、仓储的义务,况且原房屋系其续租,将机器搬运至他地存储系其单方行为,70000元仓储费用也无法确定,因此该费用不宜在合伙债务中予以分割。被告张勇、叶建平系夫妻,被告叶建平陈述本案合伙系被告张勇出资,在合伙解散时被告张勇也参与了部分结算,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勇、叶建平系共同经营。综上所述,被告张勇、叶建平应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7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叶建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葛先平投资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葛先平负担3719元,被告张勇、叶建平共同负担1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人民陪审员 滕裕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