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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执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338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58号-C27。法定代表人李广田,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37。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董事长。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2民终39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一、确定原告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方商贸大厦项目销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解除。二、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四百万元。三、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四百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5五日止。四、驳回原告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84元,由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98603元(已交纳),由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84元,由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72848元(已交纳),由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未妥投。本院调查后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财产;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依法冻结其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浩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北京青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京0106执338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淼审 判 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渠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