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赵法庆,崔长洪,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法庆,崔长洪,杨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9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法庆,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赵吉田(赵法庆之父),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陈岩,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长洪,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省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柳,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赵法庆因与被上诉人崔长洪、一审被告杨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法庆委托代理人陈岩、赵吉田,被上诉人崔长洪委托代理人付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杨柳于2012年3月17日向崔长洪借款15万元,又于2012年11月13日向崔长洪借款2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35万元,杨柳为此向崔长洪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此款经崔长洪多次催要,杨柳至今未予偿还。一审另查明,杨柳与赵法庆于2008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8月16日离婚,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18日离婚。杨柳与赵法庆在2012年12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中注明双方无房产,亦无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杨柳向崔长洪借款后并向其出具了借据,该借款行为是杨柳与崔长洪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崔长洪作为出借人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应依约向崔长洪履行还款义务。崔长洪向一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11月13日杨柳向崔长洪借款20万的借条,现杨柳、赵法庆未有证据证实借条上时间是崔长洪所后填加上,杨柳、赵法庆亦未能提供借条上时间并非与借条系同一时间形成的相关有效证据,故本案应认定该笔借款事实成立。该笔借款发生在杨柳与赵法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离婚时对本案该笔借款应进行分割。杨柳与赵法庆2012年12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中对本案的该笔20万元借款未作处理,故该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处理事项条款的约定对二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杨柳与赵法庆对该20万元借款应共同负有向崔长洪还款义务。本案另笔15万元借款,崔长洪称系发生在2012年11月13日的前三天,因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崔长洪的该说法不予支持,对该笔借款时间应以崔长洪提供的2014年8月27日借条中的注明的时间2012年3月17日予以认定。该借款未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柳作为借款人对该15万元借款应负有向崔长洪还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柳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长洪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二、杨柳、赵法庆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长洪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270元,由杨柳负担4020元,赵法庆、杨柳负担5360元。判后,赵法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崔长洪承认2012年11月13日原始借条的借款时间系崔长洪书写,按照本案借款的书写习惯,该借款时间应当书写在签名下面,但本案原始借条却将落款底部撕掉,违法常理;二、对比总借条和原始借条,总借条底部有打印的借款日期,而原始借条底部借款日期部分被撕掉,故本案借款应当以总借条借款时间为准。综上,一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后依法改判。崔长洪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赵法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赵法庆向本院提交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实杨柳于2012年11月5日因剖腹产住院,故杨柳无法在2012年11月13日下楼出具借条。崔长洪质证意见为:病历显示病情有好转,不能证实杨柳住院时身体状况,因此才到杨柳家楼下借款打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法庆二审提出20万元的原始借条底部借款日期部分被撕掉,故本案借款应当以总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时间为准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总借条中存在两笔借款,该两笔借款发生时间均是杨柳、赵法庆离婚期间,崔长洪承认借款人处的签名均系杨柳一人所签,并且该总借条中明确约定“以此借据为准,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因为原始借条底部原书写借款日期部分被撕掉,另由崔长洪书写借款日期,标有2012年11月13日的借条日期不具有真实性,亦与后来出具的总借条记载真实时间相矛盾,故本案20万元的原始借条所记载的时间已不具备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一审认定20万元原始借条中的借款发生时间错误,应当以总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予以认定。由于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杨柳、赵法庆离婚期间,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全部由杨柳个人偿还,赵法庆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4)铁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二、杨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崔长洪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三、驳回崔长洪要求赵法庆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一审公告费560元,合计7110元,由杨柳负担。一审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崔长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崔长洪负担,崔长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法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明审判员 董 铭审判员 林美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佳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