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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高新芳与刘祥于、张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芳,刘祥于,张付军,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155号原告:高新芳,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祥于(曾用名刘光明),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付军,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伟,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高新芳与被告刘祥于、张付军、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于、张付军、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祥于返还原告高新芳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392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另行结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刘祥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高新芳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张付军进行担保。后高新芳多次催要,刘祥于、张付军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高新芳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祥于、张付军、刘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一、原告高新芳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借条,3、刘祥于、张付军、刘伟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刘祥于、张付军、刘伟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刘祥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高新芳借款140000元,给高新芳出具:“今借到高新芳现金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刘祥于,阳历2014年9月17号”的借条一份。该笔借款由张付军、刘伟签名进行担保。后高新芳催要未果,即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清偿及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刘祥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高新芳借现金14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高新芳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刘祥于依法应予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2分,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祥于应自2014年9月17号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17日利息为47600元。原告高新芳诉求被告支付利息39200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仍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2、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张付军、刘伟在进行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付军、刘伟进行担保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付军、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于追偿。3、关于被告刘祥于、张付军、刘伟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刘祥于、张付军、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刘祥于向原告高新芳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高新芳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刘祥于依法应予返还,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张付军、刘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付军、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于追偿。对被告刘祥于、张付军、刘伟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高新芳借款140000元、支付利息39200元(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付军、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付军、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祥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由被告刘祥于、张付军、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