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9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住宾县宾州镇。被告韩某某,男,住宾县糖坊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韩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于2016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诉称: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45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给付时止。被告韩某某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如下:证据A1.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韩某某无质证。被告韩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供的证据A1、A2,虽未经被告韩某某质证,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被告韩某某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处借款3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并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1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此款逾期,借款人韩某某只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445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30000元属实,除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金1445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属实。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144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日止)。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冬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 丽阀盖.0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