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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曹川与刘文海、高千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川,刘文海,高千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948号原告:曹川,男,198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海,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被告:高千荀,女,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川与被告刘文海、高千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被告刘文海、被告刘文海及被告高千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12800元,并支付违约金8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海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向刘文海发包淄博市金融中心钢结构雨蓬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每平米940元,总施工面积暂定为760平方米,工程最终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文海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无故终止施工并撤离施工现场,无奈原告只得另行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继续施工。原告认为被告刘文海无故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并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高千荀作为被告刘文海的配偶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曹川辩称:1.由于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了建设工程不得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范,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当按无效合同处理。2.原告诉称我方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无故终止,原告应当承担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高千荀辩称,我方在案涉工程中并未投资,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方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列我方为本案被告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原告曹川与被告刘文海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曹川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被告刘文海发包淄博市金融中心钢结构雨蓬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每平米造价940元,总施工面积暂定为760平方米,工程最终造价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由双方及建设方共同测量数据为准,但不能超出总控制价7144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同时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在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称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拨付工程款,原告称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未就施工问题达成一致,被告刘文海遂于2016年2月27日停工,此后撤离施工现场。截至本案开庭之日,原告曹川与被告刘文海并未就被告刘文海已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诉讼过程中,本院就被告刘文海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当庭征询原告曹川及被告刘文海是否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原告曹川提供了其向被告刘文海已拨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刘文海提供了其施工过程中支出费用的相关单据。另查明,原被告本人均不具有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资质,原告曹川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揽涉案工程后分包给被告刘文海。本院认为,原告曹川借用资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刘文海,违反了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依前述合同主张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并未对被告刘文海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拒绝对该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无法确定被告刘文海已施工的工程量;同时,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并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所述,原告曹川要求被告刘文海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高千荀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列其为本案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6元、保全费1509元,由原告曹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人民陪审员  高隆涛人民陪审员  夏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