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民初6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上海硅氟贸易有限公司与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硅氟贸易有限公司,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182号原告:上海硅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西里路55号15层1506A室。法定代表人:渡部孝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伊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通洋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曹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该公司职员。原告上海硅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硅氟公司”)与被告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豪越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硅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越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硅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豪越丽公司支付硅氟公司货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豪越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硅氟公司与豪越丽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11月12日、11月23日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约定由豪越丽公司向原告分别购买SEALANT-N-T(310ml)500支、100支、1000支,合计货款40000元。合同签订后,硅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豪越丽公司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按照豪越丽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豪越丽公司未及时向硅氟公司支付货款。后双方多次交涉无果,硅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豪越丽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向硅氟公司采购过案涉的三笔货物,但其中500支和100支的货物,我公司的账目显示货款已结清。只有1000支的货物未给付货款,所以我公司差欠硅氟公司的货款是25000元,因为之前采购的工作人员休产假,所以账目在交接中是否出现问题,现在不是很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硅氟公司提供的豪越丽公司无异议的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3日的送货单复印件三份,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7日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硅氟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1月23日的销售合同三份,豪越丽公司认为其没有这三份合同的存根。但根据硅氟公司与豪越丽公司的陈述及硅氟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硅氟公司与豪越丽公司素有买卖往来。经豪越丽公司电话要求,硅氟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23日向豪越丽公司发送SEALANT-N-T(310ml)硅胶,分别为500支、100支、1000支,单价为25元,货款合计4万元。硅氟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7日向豪越丽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分别为12500元、27500元。豪越丽公司收取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货款,硅氟公司多次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硅氟公司与豪越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硅氟公司向豪越丽公司供应硅胶,豪越丽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豪越丽公司辩称已给付了部分货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硅氟公司主张豪越丽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硅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射阳豪越丽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小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