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郑军与郑州二七纪念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军,郑州二七纪念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733号原告:郑军,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然,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钱塘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江山,该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潮,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军与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然,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2005年3月18日所签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被告位于郑州市东××马路××号院东北角的3号楼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八年,正式开业时间与日本领事馆旧址开放时间同步,租赁日期按旧址开放时计算。原告一次性交够八年的租金200000元。签约后,原告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依约缴纳了八年租金。但直至2015年7月5日,日本领事馆旧址才开放,且时至今日被告亦未将所租赁房屋前的施工简易房拆除,道路垃圾也未清理干净,造成原告无法开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辩称,原日本驻郑州领事馆旧址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告讼争房屋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原告诉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8日,案外人南阳市文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郑军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系支付二七馆日本领事旧址维修工程民工工资、生活款)”。2005年3月18日,原告郑军(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郑州市东××马路××号院东北角闲置的楼房(简称3号楼)租给原告经营使用(乙方开设日本茶道等经营),租赁期限八年,即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但正式开业时间与日本领事馆旧址开放时间同步(租赁日期按旧址开放时计算)。乙方一次性交够八年的租金200000元,在合同履行3天交付。甲方确保楼房正常使用,负责提供水电,3年内免费,3年外按表计量交费。并保证乙方经营的正常进展。租用期间,乙方可以对楼房进行改造装修,营造楼梯改造等费用,交房时由甲方负担。当日,原告郑军(作为乙方)、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作为丙方)与南阳市文华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协议,载明“关于甲方承接丙方日本领事馆旧址修复工程,在施工期间因工程款未能按期支付,为解决民工工资,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租赁丙方东三马路80号院东北角楼房即三号楼(乙方、丙方签订租赁合同)租金20万元,先期支付给甲方,甲方先支付工程民工工资。二、丙方的租金待修复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后,丙方从甲方工程款中扣除。”2006年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由南阳文华古建公司承建的日本驻郑领事馆旧址(含三益街工人夜校旧址)修复改造工程已于2005年12月底竣工。经河南天源会计师事务所审核,三方认定,工程款为壹佰捌拾玖万(189万)。鉴于工程竣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将3号楼(即后小二层楼)租与南阳文华古建公司,租金为贰拾万(20万),该租金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最后支付南阳文华公司工程款为壹佰陆拾玖万(169万)”。另查明,2006年6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河南省第四批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位于郑州市管城区乾元街与三益街交汇处的1921年郑州××职工学校旧址在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之列,位于郑州市东××马路××号的原日本驻郑州领事馆旧址合并到郑州××职工学校旧址项内管理。日本驻郑州领事馆旧址(1931年位于郑州市××区东××马路××)的保护范围为自旧址围墙各向外扩50米,建设控制地带为自保护范围边界各外扩100米。还查明,郑州市房产管理局郑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坐落于管城××区东××马路××楼,丘(地)号为2314100024、房地号为4770231405,属砖木结构,共2层,建筑面积为73.28平方米,系全民单位自管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原、被告均认可,本案讼争房产在郑州市房产分丘图中标注为5号楼,在郑州市东××马路××号日本领事馆旧址总平面图中标注为3#楼(原炮楼)。原告自认2006年12月被告郑州二七纪念馆将该楼交付原告,闲置至今。被告称该楼目前处于等待修缮状态。本院认为,原日本驻郑州领事馆旧址属于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涉案讼争房屋位于该文物单位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原、被告所签房屋租赁协议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之内的房屋用于经营,直接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显属无效。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的相关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间基于该合同产生的租金问题,并非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系由借款、工程款转化而来,原告可另案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张喜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