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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庄冬灿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庄冬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829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家住福建省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唐非,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庄冬灿,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冬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非、被告人庄冬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庄冬灿与哥哥庄某在惠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一组办公室内与被害人何某调解同月13日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生争执拉扯,庄某被在场民警詹某拉到办公室门口劝解。后庄冬灿拿起办公室茶几上的一个玻璃碗砸到何某的左前额,致使何某左前额多处受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庄冬灿在庄某的陪同下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冬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庄冬灿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庄冬灿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2996.36元,其中医疗费308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984元、误工费7380元、营养费308元、交通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被告人庄冬灿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庄冬灿与哥哥庄某在惠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一组办公室内与被害人何某调解同月13日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时,发生口角争执。庄冬灿、庄某走到门边要离开时,何某从椅子上站起来动手推并打庄某,随即双方产生肢体冲突。在场民警见状将双方分开,民警詹某将庄某拉到门口,庄冬灿乘机拿起办公室茶几上的一个玻璃碗砸向何某头部,致何某左前额多处受伤。经鉴定,何某因外伤致面部5处缝创愈合瘢痕,累计长度8.7㎝,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一处)。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庄冬灿在庄某陪同下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6年2月13日13时许,其驾驶小轿车经过惠安县螺城镇职专路口时,被一辆面包车撞到。其打电话报警后,通过看监控在同月17日找到全丰快递主管(经辨认,确认系被告人庄冬灿),并相约去交警大队看监控。当天14时许,庄冬灿和一名说是老板的男子(经辨认,确认系庄某)到交警大队事故一组办公室内说要看监控,民警曾鑫民让他先将那辆面包车开到交警大队。庄冬灿说没看监控就不处理了,到时候再通知车主,说完就要离开。其拉住他们不让走,双方互相拉扯起来。民警将纠纷双方拉住,庄冬灿突然拿起茶桌上的玻璃碗往其左侧头部砸过来。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7日14时许,其弟弟庄冬灿接到交警大队电话,叫他去处理事故。其就与庄冬灿一起到交警大队事故一组办公室。庄冬灿指着一名男子说他是事故当事人,其问那名男子当时为什么不报警,那名男子就一直骂,还用拳头打其左脸部一下。其正要还手时被民警叫到走廊做工作。随后其看到那名男子脸上有血的走出去,办公室内地板上都是碎掉的玻璃杯。3.民警詹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2月14日13时许,何某驾驶小轿车与一车辆发生刮擦,对方车辆驶离现场。调查过程中,何某称其已找到事故车辆及驾驶员,并约定到交警大队当面协商处理。同月17日14时40分许,面包车驾驶员庄冬灿与朋友到事故处理一组办公室。其正利用综合查询系统核实双方身份及车辆信息时,庄某、庄冬灿、何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拉扯,进而动手打架。其将其中一名男子拉到门口,双方当事人在办公室内又打了起来。何某如何被打伤,其没看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何某因外伤致面部5处缝创愈合瘢痕,累计长度达8.7㎝,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一处)。5.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庄冬灿、庄某与何某发生口角后,走到办公室门边要离开时,何某突然从联邦椅上站起推并打庄某,三人随即产生肢体冲突,民警立即将双方拉开,庄冬灿乘机拿起桌上东西砸向何某的过程。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庄冬灿归案过程。7.工作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玻璃碗已被保洁员打扫清理,无法提取。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庄冬灿的基本身份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庄冬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因交通事故与其哥哥到交警大队事故一组和对方调解,但没达成一致意见。何某开始骂人,其哥让他嘴巴放干净点,何某就说骂又怎样,就一拳打在其哥头部,其哥还手打他。两人打在一起。其拿桌上的玻璃碗往何某砸过去,刚好砸到他的头部致流血。并辨认,确认被害人何某,指认案发现场。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于当日(2016年2月17日)到惠安县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492.96元。出院时已治愈,四肢活动正常。医嘱休息。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原告人何某的身份情况。2.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证实原告人何某的伤情、治疗情况等。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何某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被告人双方质证,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本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人何某提供的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病历材料等,可确定原告人何某支付医疗费2492.96元,其以预交票据请求医疗费3084.3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何某住院8天,参照惠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人何某未提供证实护理人员的职业情况及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农业人员收入标准45764元/年计算,其请求按123元/天1人护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984元(123元/天×8天)。4.误工费。原告人何某提供轮胎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职业情况,误工费可参照福建省上一年度修理服务业收入标准46997元/年计算,其请求按123元/天计算,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但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关的证明,也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时间,其请求按60天计算,不予支持。鉴于其伤情情况及治疗情况,误工时间酌情按20天计算,误工费认定为2460元(123元/天×20天)。5.营养费。原告人何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费损失,但鉴于其的病情康复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酌情按医疗费10%计算,确定为249元。6.交通费。原告人何某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治疗需要,可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525.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庄冬灿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庄冬灿持玻璃碗伤人,人身危险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庄冬灿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可对被告人庄冬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庄冬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酌情减轻被告人庄冬灿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庄冬灿负担8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请求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部分项目请求数额偏高,应予调整,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6525.96元,其中被告人庄冬灿应负担5220.77元。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冬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庄冬灿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本案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25.96元的80%,即人民币5220.77元。(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耐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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