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梁第光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第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梁第光,男,1946年4月8日生,汉族,住玉林市。再审申请人梁第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第光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及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上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存在不作为。请求撤销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立民终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并要求北流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判决雍熙村第五组退回梁丽承包责任田给其继续承包。结合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驳回申请人的上诉是否恰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北流市大里镇雍熙村第五组社员大会决定将梁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并重新调整,这是村民集体组织行使自治权的表现,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经营和管理,是否分配土地及如何分配土地,决定权在于村民集体,司法权不能代替或者干预。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上诉,以及告知申请人此案应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解决等,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综上,梁第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第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莫宗艳审 判 员 周家开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璐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