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桂连与庞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蒲清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连,庞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蒲清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224号原告:张桂连,女,生于一九五六年四月十六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富,男,生于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系原告张桂连之夫。被告:庞强,男,生于一九六六年七月九日,汉族,四川苍溪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步英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建,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清香,女,生于一九七三年二月十八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如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攀,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桂连与被告庞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蒲清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心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富,被告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建、王燕,被告蒲清香,被告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连诉称,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原告搭乘庞强驾驶川HS34**号面包车一同回苍溪中支公司开会途中,经张王公路桥转弯处与蒲清香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076**号小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头部腰部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歧坪医院就诊,当天下午因伤情较重转至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受伤、左肋骨骨折四根、腹腔多积液等,住院治疗二十八天,花去医疗费14447.01元;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2533.40元;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3339.30元,合计共支出医疗费20319.71元。至今仍然失眠头痛,记忆力速减,后经四川省人民医院神经科专家诊治,仍属:大脑萎缩,精神异常。需长期吃药疗养。原告的损伤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36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桂连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张桂连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资格;二、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006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确定庞强、蒲清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连无责任;三、张桂连在苍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历、DR检查报告、出院通知书二十页及医疗费发票二十八张,歧坪中心卫生院与苍溪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4447.01元;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2533.40元;省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3339.30元,合计共支出医疗费20319.71元。拟证明原告张桂连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所支付的医疗费;同时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院外注意休息(2月左右)暂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四、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张桂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五、张桂连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合同》及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月,二0一六年一月的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庞强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对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亦无异议。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16000元的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庞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庞强的驾驶证、川HS3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庞强为适格的驾驶人员,该车辆也是合格车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川HS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同时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张桂连的收条一张,收到医疗费16000元;拟证明被告庞强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庞强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座险每座2万元,我公司依法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被告蒲清香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赔付。被告蒲清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蒲清香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川R076**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同时拟证明其为适格的驾驶人员,所驾驶的车辆系合格车辆;2、蒲清香为其所有的川R0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被告联合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在与原告协商处理时,原告的部分请求超过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赔付。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庭审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告庞强驾驶川HS34**号小型客车,车内搭乘张桂连、邬小华、赵洪宪、姚晓玲从运山镇方向往苍溪县城方向行驶;蒲清香驾驶川R076**号轿车,车内搭乘江师茂从苍溪县城方向往歧坪镇方向行驶。八时十分,两车相对行驶至苍旺公路31KM处发生碰撞,致庞强、张桂连、邬小华、赵洪宪、姚小玲及江师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桂连受伤后,当即送往苍溪县歧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诊治后转往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要诊断为:创伤性气胸,其它诊断为:肺挫伤、肋骨多发性骨折、胸壁挫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发性高血压。住院治疗二十八天,在歧坪镇中心卫生院与苍溪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4447.01元,出院后检查与治疗的费用为2533.40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2)月左右,暂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我院胸外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医。本次交通事故经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6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庞强、蒲清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桂连无责任。二0一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张桂连经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桂连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桂连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二0一六年七月十九日,原告张桂连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合计151363.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被告庞强所驾驶的川HS34**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庞强所有。庞强为该车在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乘座险每座2万元。保险期间为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时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蒲清香所驾驶的川R076**号小型轿车属于蒲清香所有,蒲清香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广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零时起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九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桂连受伤后,由其丈夫赵泽富与女儿赵影在护理。赵泽富系退休职工,月工资4117元;女儿赵影,在外务工称其月工资合计收入4000元左右,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桂连在向本院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均引用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的统计数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张桂连仍坚持主张用其在计算时引用的赔偿数据,即用2014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受伤后,被告庞强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6000元。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姚晓玲、庞强、邬小华、赵洪宪受伤。除姚晓玲另案起诉外,其余伤者庞强、邬小华、赵洪宪由于伤情较轻,被告联合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当庭表示由其与上列受伤者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预留其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限额。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与联合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张桂连的自费药品按总额的15%剔除,由驾驶人员按过错责任进行分摊,被告庞强、蒲清香均当庭表示同意。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姚晓玲受伤,经本院(2016)川0824民初2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损失为:医疗费5795.5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7360元、护理费4161.14元、残疾赔偿金2112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赔偿总额为:43163.9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的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大小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被告庞强所驾驶的车辆相对于蒲清香所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其赔偿责任应由蒲清香所投保的联合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苍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6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庞强与蒲清香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张桂连的伤残所作出的广永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桂连左侧多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桂连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庞强、蒲清香、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联合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脑萎缩不是交通事故形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治疗脑萎缩的治疗应由其自行负但”,但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桂连所作出的上列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桂连的误工日应为受伤后至评残前的一天,即52天。由于张桂连的收入多少不一,其收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泽富与其女儿赵影在护理,称其工资分别为4117元与4000元左右,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医嘱需二人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用标准根据二0一四年度四川省有关统计数据(十五)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九十天计算护理时间与按照137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姚晓玲、庞强、邬小华、赵洪宪受伤。被告联合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要求不预留庞强、邬小华、赵洪宪在交强险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应预留另案伤者姚晓玲的份额。原告张桂连所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庞强、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蒲清香、联合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15%扣除自费药品,并同意按照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的比例由驾驶员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张桂连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结合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319.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3、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4、误工费:31642/365×52天=4507.90元;5、护理费:31642元/365×28天=2427.33元;6、伤残赔偿金:24381元×20×10%=4876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张桂连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1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桂连的损失合计为:80536.94元。被告庞强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额中减扣。被告庞强在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乘座险,因与本案的机动车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桂连的医疗费20319.7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4507.90元、护理费2427.33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0536.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76088.98元;被告庞强承担2223.98元,被告蒲清香承担2223.98元。减扣被告庞强已支付的16000元,经品迭,由被告平安财保广元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张桂连损失62312.96元,直接支付庞强13776.02元。二、驳回原告张桂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由被告宠强、蒲清香各负担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心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