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3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爱民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陈爱民,郭付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3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主要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民,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广东泰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付军,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爱民及原审被告郭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7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减少赔偿金额65385元。事实和理由:陈爱民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鉴定结论未经质证,鉴定结论与陈爱民的实际伤情不符,且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一名主要鉴定人员非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岐江鉴定所)的常驻人员,该鉴定结论载明“陈爱民此次交通事故引发的脑外器质性损伤”与陈爱民被诊断为脑震荡的实际伤情不一致,脑震荡并不属于器质性智能损害,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不当;陈爱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爱民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付军未陈述意见。陈爱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付军、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92841.71元;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15时10分许,驾驶人陈爱民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西区沙朗上基路18号对开时,转弯过程遇驾驶人郭付军驾驶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往西方向直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陈爱民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C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付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爱民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等。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中山市西区医院共出具9张疾病建议书,证实陈爱民共需休息41天。2016年3月24日,岐江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爱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陈爱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1746.7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9天);3.护理费1267.74元(以140.86元/天计算住院护理9天);4.误工费6617.62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误工80天);5.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以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20年,以十级伤残计算10%);6.伤残鉴定费3600元(按发票计算)。其中,郭付军已支付了事故当天的抢救费2083.5元及医疗费2700元。陈爱民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车主是郭付军,该车在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车辆豫P×××××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郭付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陈爱民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该二项费用应根据陈爱民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伤残等级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酌定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陈爱民的损失、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认为:1.医疗费117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2646.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由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2646.7元,由郭付军承担30%,即794.01元;2.护理费1267.74元、误工费6617.62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7171.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直接承担。综上,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陈爱民交通事故赔偿款为87171.16元;郭付军赔偿给陈爱民交通事故赔偿款为794.01元。其中,郭付军已支付赔偿款4783.5元应予以扣减,即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陈爱民交通事故损失为83181.67元。至于郭付军多支付的赔偿款3989.49元由其自行向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理赔。陈爱民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对鉴定有异议的问题,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陈爱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3181.67元给陈爱民;二、驳回陈爱民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2元,减半收取1061元,由陈爱民负担111元;由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负担9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据陈爱民于一审中提交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其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第5骶椎骨折等,与其提交的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所述并无明显区别,并经认定为因本案事故引发的“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伴轻度记忆力减退)”,评定为十级伤残,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器质性损害”是指在事故发生后应有颅内出血、积液等症状,与陈爱民的脑震荡的实际伤情并不相符,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针对其所提鉴定人员资质的问题,岐江鉴定所的两名鉴定人员符合精神伤残等级评定鉴定人员资质要求,并无违反法定鉴定程序情形。同时,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认为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合理,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采信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陈爱民于一审中提交了租房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中山居住生活,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于一审中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安盛天平保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长琴梁杏燕第4页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