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校连与李建军、李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校连,李建军,李建辉,江清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599号原告:梁校连,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何慧文,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李建辉,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江清美,女,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梁校连诉被告李建军、李建辉、江清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校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清美、李建军、李建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校连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李建军、李建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笔架××路××号××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45、01××46)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军、李建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军、李建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5%。两被告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笔架××路××号××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45、01××46)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7500元,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500元。借款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没有归还。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军与江清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清美应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梁校连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李建军与江清美是夫妻关系;3、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建军、李建辉、江清美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原告梁校连与被告李建军、李建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1年,每月利息为2500元,借款以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笔架××路××号××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45、01××46)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建辉支付了97500元。借款期间,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江清美与李建军于200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涉案的借款本金,原告梁校连在庭审中确认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250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97500元。被告李建军、李建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支付了97500元,但到期之后两被告没有归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李建军、李建辉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超出了年利率24%。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归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欠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江清美与李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清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原告对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笔架××路××号××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45、01××46)在上述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李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校连归还欠款9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清美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三、原告梁校连对被告李建军、李建辉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笔架××路××号××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1××45、01××46)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梁校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建军、李建辉、江清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